试论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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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土地承包权纠纷已成为农村社会矛盾的主要表现形式。正确处理好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对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意义重大。由于制度、政策等因素,理论界对农村土地承包权性质认识存在分歧,审判实务中对农村土地承包权性质常有错误认定。本文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为视角,指出正确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成员权性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区别,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律属性成员权检察机关  简介:康燕、陈伦远,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D922.3:A:1009-0592(2012)05-207

2、-03    近年来,我市土地承包权纠纷成为农村社会矛盾的主要表现形式,土地承包权纠纷诉讼呈逐年上升态势。统计表明,2008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案件数量为219件,其中土地承包权纠纷案件数量为22件,占受案总数的10.1%,2009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案194件,土地承包权纠纷案件为29件,占受案总数的15%,2010年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案件数量为211件,而土地承包权纠纷案件数已激增到47件,占受案总数的22.2%。可以肯定的是,我市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情况也集中反映出我国大部分地区农村土地

3、承包权纠纷的现状。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此类纠纷因为与土地直接挂钩,往往涉及众多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群体性、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正确处理日益增多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必须要明确土地承包权的法律性质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然而,由于制度缺失、理论认识分歧等原因,审判实务中常对土地承包权的性质认定出现偏差,进而作出错误裁判。从我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总体情况分析,对因法院错误认定土地承包权法律性质而提出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案件数量,占办理此类申诉案件总数的70%。因此,正确认识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性质、准确区分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差别,成

4、为当前我市法院面临的一个十分迫切的重要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法律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权(本文以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权为研究对象,不含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属性,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根本问题。正确认定农村承包权法律属性具有非凡意义。试以我市办理的一起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抗诉案件为例,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陈美某与陈侠某、陈某、陈林某为周某子女。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某及四子女为本市黄山村村民,陈美某与陈侠某、陈某、陈林某的土地在周某户内。陈美某于1986年出嫁到山东省某农村,长期在该

5、地生活,其户口仍在黄山村。1995年,黄山村进行土二轮承包,周某户分成三户,即陈侠某户、陈某户、陈林某户,黄山村委会分别与三户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12月,陈美某离婚回黄山村生活。陈美某在山东省农村未分到承包地。  2008年,陈美某以黄山村委会、陈侠某为被告,以陈某、陈林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自己在黄山村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犯,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户家庭

6、成员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权。陈美某于1986年出嫁长期在山东省农村生活,应为夫家户内成员和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户土地经营权。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陈美某仍在夫家生活,黄山村委会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陈美某要求判令黄山村委会与陈侠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无效并返还其承包耕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成员权,不依附于家庭,法院认定陈美某享有其夫家户内土地承包权,系错误认定土地承包权法律性质,属适用法律错误,且

7、陈美某在山东省农村未分得承包地,其在黄山村的承包地依法不应收回。上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做出改变裁判。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系成员权  民事权利体系中,成员权(亦称社员权)是与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权利类型,典型的如股东权。成员权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和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从权利性质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属于成员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

8、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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