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宪法义务概念的界定

浅析公民宪法义务概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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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学界对公民宪法义务概念的界定建立在义务概念基础上的公民宪法义务的概念应当如何界定?或者说,对公民宪法义务应当如何理解?我国学者的定义角度多有不同,对其内涵的理解并非一致。大体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实证角度,以实定宪法的规定为界定基准,即所谓公民宪法义务就是指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义务。第二种是实质角度,以公民义务的重要性为界定基准,即所谓公民宪法义务是指公民义务体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第三种是综合方式,以实定宪法的规定与义务的重要性为双重基准予以界定。李勇博士将国内学者观点总结具体分为:目的说、内容说、产生说、尺度说、实证说、S义说等六种目的说的定义方式强调

2、宪法义务的目的,即义务的设定是为公共利益服务;内容说根据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义务;产生说认为宪法义务是基于宪法权利而产生;尺度说认为公民的宪法义务是宪法规定的必要的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实证说认为公民宪法义务就是指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意义说认为,宪法义务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最后,李勇博士认为,宪法义务的概念建立在实证基础上的同时更应考虑其应然的价值。宪法义务是指为维护宪法权利和秩序,应由宪法所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订立宪法契约,建立国家并保证国家持续发展必不可少的义务总之,从上述各种定义方式来看,对于什么是"基本义务",目前学者们并没有一个统一认可的定

3、义。主要强调公民的宪法义务是国家对公民所作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的、也是最主要的责任。然而,这些判断显然是比较抽象和粗糙的,这仅仅是对宪法义务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所得出的表面认识,对宪法义务的定位及其宪法功能的实现缺乏规范和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公民宪法义务既然是规范在宪法文本之中,当然与宪法整体精神应当一致。要准确地理解公民宪法义务,必须先理解宪法的性质和功能,这是理解公民宪法义务的出发点。二、宪法的性质无论是作为思想还是制度,近代宪法是和契约观念紧密相联的。虽然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观念在西方早已产生,但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却直接起源于霍布斯、洛

4、克、卢梭等人开创的社会契约论,这是宪政的出发点。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民组成并产生国家,人民通过宪法将自己拥有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宪法的设定。而人们之所以彼此之间自愿产生一部社会契约,建立一个主权国家,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正是为了有效实现这个目的,宪法才规定了国家权力结构的理性设计。如果我们将宪法视作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手段的话,这一手段的基本做法就是理性设计国家权力运行的方式并严格遵守。由于社会契约的性质,决定人民不可能把所有的权利都让渡给国家,只能基于公共福利的需要而让渡一部分,因此,国家权力的范围是有限的。由于每个人都是

5、有缺陷的,由人所组成的政府同样是有缺陷的,历史经验告诉人们,对人权最严重的侵害往往是来自于国家,于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范约束国家作恶的能力。为此宪法设计了一系列的限制国家权力的机制。三、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关系依据前述对宪法的认识,对宪法文本的所有内容都应当依据规范国家权力以便最终保障人权为出发点来加以理解,对公民宪法义务的理解同样如此。在宪法理论中,宪法上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性质并不相同,基本权利是先于国家的,为人所固有,国家只是确认和保障人权;而基本义务是在国家产生之后,公民因为需要借助于国家权力实现基本权利,为保障国家权力运行,从而对国家承担的义务,

6、是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产生的国家权力的作用为条件而生成的,可以说基本义务只能是后国家的存在虽然在德曰等国宪法理论上,存在肯定前国家义务的见解,但应当说,纵使存在对于人的社会生活的存立具有绝对必要性的基本义务,其意义也不同于基本权利的前国家性。宪法的契约思想,强调宪法是人民与人民之间签订的契约,并非是人民与作为后存在的国家之间签订的契约。作为人民让渡部分权利而产生的国家,在与人民的关系上,只负有义务或责任而不享有权利。同时,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也不同于一般权利义务。例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侵害,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通过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而国家对于

7、未履行宪法义务的公民则不可能直接依据宪法要求其承担责任。基于平衡观点而将公民宪法义务称为权界式义务的观点值得商榷,权界式义务论点只将宪法义务视为宪法权利的附庸,忽视了宪法义务在控制国家权力方面的独立功能。宪法中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并非根本对立。基本义务也并不意味着对公民的防范和压制。基本权利对应的是国家对公民的保障义务,相反,基本义务对应的是国家的公共权力。在宪法实践中,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关系并非始终具有对应性,两者以不同的形式保持着规范国家权力的内在一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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