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账准备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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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坏账准备的财税处理坏账准备的财税处理坏账准备的财税处理坏账准备的财税处理对于坏账准备金的处理,税法和处理的规定不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2、。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①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②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③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④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⑤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

3、的应收账款;    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规定:    除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

4、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通知》「国税发[2000]046号」规定: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

5、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

6、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35号]规定:    公司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是否能够作为一项资产,列示于资产负债表上,应当按照资产的定义予以合理地确认和计量。计提坏

7、账准备的方法、提取比例等由公司自行确定,但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公司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状况和现金流量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合理地估计。《关于印发< 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还规定,对公司的坏账损失,只能采用备抵法核算。    在会计处理上,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方法主要有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和销货百分比法三种。由此可见,无论是提取坏账准备的依据,还是提取坏账准备的方法,其会计处理办法与的规定都存在较大差异。在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按照税收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由于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对坏账准备的

8、提取是采用“差额提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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