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司股权治理的法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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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公司股权治理的法律路径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公司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权利。由于公司股东的核心权利与其表决权的行使密切相关,但公司大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优势,通过法定的资本多数决定,侵占或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又频频发生,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因而具有了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可行措施,以期促使公司法人治理和日常经营管理能有一个稳定、公平的制度环境。下载论文网  公司股东  表决权现状及问题  股

2、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依托其所控制的公司股份,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意向表决的权利。这是股东行使对公司所有权的重要方式,是公司股东对由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怎样使用、权益如何分配等问题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我国现行公司股东表决权原则体现为“一股一权”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  “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是为化解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实现股东公平而设置。但这一目标的有效实现,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做出股东大会决议时,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共同性,也就是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趋同。公司内部的表决机制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

3、来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由“资本多数决”而导致的权利滥用――公司大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或运用基于大股东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为实现其本人或相关人员的权益,通过所掌握的表决权来对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之意见进行操控或左右,从而实现己方目的,不惜损害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而,在表决权行使机制的改进中,相当重要的方面就体现为对公司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依照当今各国公司立法及实践,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在对大股东表决权予以合理限制,应该在法律上进行两方面的有益尝试:一是立法进行直接限制,对现行公司法律制度

4、进行调整和完善,进一步明确大股东表决权应该如何行使,且达到法定条件时强制性予以相应限制;另一方面是通过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有效性,间接削弱大股东表决权,同时完善股东行权方面的监督、检查体系。  公司大股东  表决权的直接限制方面  考虑我国公司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形成的股权结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并结合本土特色,在今后《公司法》的修订中,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做出必要的规定。  具体而言,对大股东表?Q权做出直接限制可以包括:在现行法律或章程中,明确规定一

5、定比例以下的持股数才适用“一股一权”原则,凡持股数超过该比例的,不再适用“一股一权”原则。这一立法精神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得到体现,该法第179条第一项中明确:一名股东拥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这一强制性规定,是以章程的形式对大股东表决权予以直接限制的代表,但从效果上来说,该项强制性规定如为来自法律的限制,也许能发挥更好的规制效果。比利时和卢森堡就通过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  设置股东表决权依照“一股一权”原则行使的上

6、限,如果股东持股超过该上限的,超过的部分即不具有表决权。  这一规定在1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对《公司法》做出修改时得以体现,明确了“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受其影响,美国先后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条款。立法设置表决权上限的做法通过美国的该项经验得到了良好的实践,大股东的表决权上限受到约束后,大大降低其集中持股的积极性,这对股权过分集中的情形能起到事前预防作用。同时,设置股东表决权上限的做法也使得大股东更难实现对股东大会的操控,从而平衡了大、小股东的表决力悬殊问题。  当然

7、,这一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也有需要特别关注之处。当国家身为公司的大股东时,对其表决权进行的这种直接限制,可能导致特定决议中发生国有资产的流失。为防止该种情形的发生,对股东表决权的直接限制,应该考虑在一定的情况下予以豁免――例如当国家作为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需决议之内容又涉及到国家安全保障、生态环境资源平衡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此二条件同时满足时,可以豁免对于国家大股东的表决权之直接限制。  对大股东表决权予以直接限制,对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行为将是一个强有力的约束手段,再通过

8、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间接限制的手段进行有机结合、交替行使,得以形成完整的大股东表决权限制体系。  大股东表决权间接限制方面  笔者建议通过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有效性,间接削弱大股东表决权,同时完善股东行权方面的监督、检查体系。  规定股东大会之最低出席人数。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最低出席人数并无具体要求,笔者认为,可考虑通过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的最低出席人数,以加大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作为对大股东表决权做出间接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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