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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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文献学》考试试卷2011文献综述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出卖他人之物为考察基点姓名:黄小龙班级:法学1002班学号:u201016531..目录一、摘要2二、关键词2三、前言2四、分项表述2五、评述7六、对须进一步研究之问题的归纳和提炼9七、参考文献91..摘要: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上如何规范调整,一直是困饶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家们的一个难题,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就曾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困饶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研究其本性,不克济事。并三度著文专门论述“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这一法律问题。我国民法学者《合同法》关于第51条的规

2、定的讨论非常激烈,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似乎已成通说。然而其他观点之道理如何?他国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又如何?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设计的法理何在?本文试着以文献综述方式来阐述处分行为的定义以及无权处分在各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具体含义和中国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及其效力问题。关键词:出卖他人之物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前言: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是当今民法界同时也是实务界必须认真面对的工作,它涉及的范围极广且社会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无权处分之出卖他人之物的纠纷案件。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又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如果在保护

3、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的相对人。这不仅符合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现代民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同时,该问题的完善解决也会大大促进我国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处分行为的比较分析:要清楚无权处分,首先得从语义概念上做分析。王泽鉴教授认为,最广义上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所谓法律上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之处分,狭义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其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1】由于本篇文章仅对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做文献综述研究,而出卖他人之物是物权发生转让

4、的一种,所以我们暂且把处分界定为狭义处分行为。因此,我们先得弄清处分行为之定义。所谓处分行为,乃直接是权力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经由处分行为使现存权利直接发生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结果。处分行为主要为物权行为及少量的准物权行为。在物权行为方面,例如让与动产所有权、转移或设定各种不动产物权等;在准物权行为方面,债权让与、债权承担及债务免除等。这些行为直接发生权利的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结果。处分行为通常为无因行为,不因其原因行为的无效而受影响,又处分行为以法律规定为限,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2】德国联邦普通法院(BGH)的司法判例给处分下的定义是:所谓处分或者处分行为,是指

5、通过转让、废止、变更内容或设定负担等方式直接对某一项既有权利施加影响的法律行为。【3】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立负担过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项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分本身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4】处分行为指以引起现有权利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5】在处分行为内部,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被称为物权行为,以物权行为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行为被称为准物权行为。【6】综上,我们看一看出中国大陆、台湾学者以及德国学者对处分行为的共同定义,即处分行为是直接引起现有

6、权利变动的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但明显中国大陆学者没有指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性以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这是因为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理论。而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即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或共有的财产的行为,这里的处分权在买卖合同中主要指物的所有权,所以这种所有权的转让的无权处分行为深受各国物权变动的模式只影响。笼统考察无权处分行为并不能真正了解全面了解其深层含义及其效力缘由,因此有必要考察它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具体含义。2..无权处分行为在各种不同无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一、无权处分的历史

7、发展: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源于大陆法系的基本概念,在民法法典化之前的的古罗马法和日耳曼发,便有了相关法律规则雏形。如古罗马奉行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而将别人所有之财产转让第三人”【7】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渊源的日耳曼法,在调整无权转让关系上与罗马法原则不同,此原则为“以手护手”,核心内容是:“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8】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我们仿佛看到了“无权处分行为”前身,只不过两者对其处理原则不同,前者以个人为本位和以所有权保护为

8、核心,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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