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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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职务犯罪的自首制度t商要:我国刑法中职务犯罪的自首制度主要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与一般自首相比,职务犯罪的自首在办案机关、自动投案时间、准自首的认定、单位自首的认定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均有其独有的特点。对于职务犯罪而言,由于其犯罪主体和办案程序的特殊性,自首制度的司法适用范围过宽,导致量刑轻缓化。因此,我国的职务犯罪自首制度还需进一步从明确自首的认定条件、规范认定自首的证据材料、严格量性制度和构建办案机关责任机制等方面加以完善。关键i司:职务犯罪自首成立条件司法适用职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更加值得注意的是,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

2、比例较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负面影响,这有悖于党中央“反腐倡廉”的号召。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有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而原因。其中,对自首量刑情节的认定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尤其值得注意。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体系比较松散,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又比较笼统,而对职务犯罪的查办程序比较特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条件的理解很容易造成偏差,从而不能很好地适用自首制度。因此,对于职务犯罪的自首的研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考将结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首、立功等量刑意

3、见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最新规定,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职务犯罪的自首制度加以论述。一、职务犯罪自首制度概述(一)我国刑事立法中职务犯罪自首制度的现状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模式采用单一型的总则立法模式,对职务犯罪自首制度并没有特别规定。到了1997年刑法,国家立法机关将职务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纳入刑法分则中,形成了不同于总则式自首的分则式职务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一是刑法第390条(行贿罪)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是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2款的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

4、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以上两款的性质定性,曾经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现在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己近成熟,大多数学者将其定义为特别自首制度。该M款规定均是鼓励贿赂犯罪的外围犯罪人自首的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贿赂犯罪具有很深的隐蔽性和较大的斉处难度,而通过鼓励鼓励贿赂犯罪的外围犯罪人自首,有利于掌握线索,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刑法典中规定的职务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个别罪名,没有普遍适用性。然而,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我国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也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职务犯罪多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杳为前置程序,而纪检监察部门在初步核查程序屮可

5、以采用“两规”、“两指”的措施,对于犯罪分子在被采取这些措施期间交待罪行是否应该认定为自首,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待罪行的一律定性为自首,这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这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了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腐败分子的方针,“两高”联合出台了《意见》,明确了职务犯罪自首的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与严肃性。至2009年《意见》的出台,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职务犯罪自首制度的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鼓励职

6、务犯罪外围犯罪人自首的制度,即职务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一类是鼓励职务犯罪本人自首的制度,即一般职务犯罪的自首制度。(二)职务犯罪自首与一般自首的比较鉴于学术界对职务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研究己非常成熟,木文将不再赘述。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意见》对一般职务犯罪的自首制度进行详细论述。职务犯罪是掌握一定社会公共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高层次犯罪。其犯罪主体及其处理程序都有特殊性,故职务犯罪的自首制度也有其特殊性。职务犯罪自首制度与一般自首制度相比较,苏不冋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办案主体的范围不同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7、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是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意见》,对犯罪分子进行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或调查措施的主体是办案机关,而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1]由此可见,职务犯罪自首的办案主体除/司法机关外,还有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这标志着纪检、监察等部门在处理职务犯罪吋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2、自动投案时间不同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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