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婚检”制度恢复抑或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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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婚检”制度恢复抑或替代一、“强制婚检制度”的困境  新生儿的健康关系到每个家庭的生活和幸福,也关系到国家未来发展,降低新生儿出生缺陷率、提高人口质量是各国政府追求的公共政策目标。我国早在1986年就建立强制婚检制度作为及早发现疾病隐患,减少新生儿出生缺陷率,提高人口质量的一项制度。1994年《母婴保健法》通过法律形式对强制婚检制度加以确立。但是由于强制婚检制度严重侵害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和隐私权,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改强制婚检变为自愿婚检。强制婚检制度取消以后,全国各地婚检率普

2、遍明显下降,甚至有些地方出现“零婚检”现象,而一些地方出生缺陷率却相应上升。对此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婚检率采取免费的婚检制度,如广州市。但是效果并不理想,2007年在广州实施免费婚检,但当年全市婚检率仅为12.86%。很多学者认为取消婚前强制检查制度将会危及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民族未来的稳定,因此呼吁为了公共利益恢复强制婚检制度。我国遗传学家刘权章指出:“零婚检现象的发生,将使出生缺陷率上升80%。”有个别地方政府通过立法恢复强制婚检制度,如2005年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就明确规定:艾滋病、淋病、

3、梅毒、麻风必须接受婚检。公民的权利如何与社会公共利益达到平衡似乎成为一个难题,“强制婚检制度”存废之争至今仍在继续。  笔者认为,强制婚检制度并不是简单的“存废”,而是辩证的看待该制度。一方面强制婚检制度取消后,自愿婚检率普遍明显下降,特别是实施免费婚检制度后,婚检率并未明显上升,一项对准父母、后代健康都有利的制度却受到冷落,说明这项制度存在一定问题;另一方面强制婚检制度取消后、出生缺陷率的上升说明婚检制度对于预防出生缺陷具有一定的积极因素,需要我们重视。在对婚检制度利弊分析基础之上,应该转换思维,寻求设

4、计更为合理的制度替代。对于防止新生儿缺陷这一目的,有多种相同有效的制度措施,“如果还有对个人利益限制更小的可替代的措施,政府就不应该采取现有的措施来实现既定的合法目的”。  二、强制婚检制度的基本假设之局限性  社会对强制婚检制度防止新生儿缺陷赋予的过高的价值,仔细分析强制婚检制度的基本假设就会发现其对防止新生儿缺陷的具有局限性,强制婚检制度对于预防出生缺陷的基本假设是通过婚检发现具有对新生儿有健康影响疾病的人群,从而暂缓或者禁止其结婚,防止其生育。即通过限制具有特殊疾病之人的结婚权来禁止其生育权,从而防

5、止下一代出生。该制度基本假设的缺陷在于将婚姻与生育完全等同,事实上婚姻和生育是可以分离的。具体包括:  假设一:具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公民缔结婚姻后必然生育子女。  传统观点认为婚姻是以生育为目的,《礼记》认为:“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缔结婚姻的家庭都会生儿育女,但是也有一部人缔结婚姻并非为了生育。社会实践已表明,随着社会转型期文化的变迁,人们的两性行为已发生了明显的裂变,生育并不完全是结婚的目的。男女双方结婚不一定要生育,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丁克”家庭就充

6、分证明这一点。婚姻和生育是可以分离的。在结婚与生育环节出现分离裂痕的社会背景下,固守于原有的惯性思维,即为控制人口出生缺陷而把眼光停留在婚检门槛上,似乎存在着与社会现实渐行渐远的困难。如法国法律早在1942年就规定结婚前必须做健康检查,欲结婚的男女去市政府登记结婚,必须提供两个月内所做检查的“婚前健康证明”,否则就没法成为法律认可的夫妻。但现在很多人选择长期同居而不结婚,甚至有了孩子以后才决定办理结婚手续,对这一部分“新人”来说,婚检显然已失去本来意义,只能是“走过场”而已。事实上,法国43%的孩子是非婚

7、生的。正如康德所言:“他们(指缔结婚姻的男女———引者注)生养和教育孩子的目的可以永久被认为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爱的自然结果,但是,并不一定要按此来规定婚姻的合理性,即在婚前不能规定务必生养孩子是他们成为结合体的目的,否则,万一不能生养孩子时,该婚姻便会自动瓦解。”具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公民完全可以结婚,婚后不生育孩子,只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事实上,《母婴保健法》也意识到这一点,其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

8、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假设二:具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公民禁止结婚后就不能生育。  强制婚检制度意在对具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公民剥夺其缔结婚姻权,从而防止其生育,防止新生儿缺陷。这种观点同样不符合现实。现实生活中有许多非婚同居、非婚生育的情形,尽管这种行为是不符合主流价值观,不应该提倡,但是仅凭取消其缔结婚姻权并不能完全阻止其同居,具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公民只要双方自愿同样可能同居、生育。孩子不同于商品,非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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