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菲律宾对中菲南海争端申请“强制仲裁”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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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菲律宾对中菲南海争端申请“强制仲裁”问题的思考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文简称“公约”)相关规定,提起了强制仲裁程序(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附件七),并向中国发出书面通知及权利主张,2013年2月19日,中国向菲律宾提交照会,拒绝接受通知并将其退还给菲律宾,并且拒参仲裁庭的组建,但是,中国的这种拒绝并没有影响仲裁庭的组建,仲裁庭于2013年4月24日组建完成。既然菲律宾是依据公约提起的仲裁程序,那么根据“公约”附件七提起强制仲裁程序需要什么条件呢?有受到什么限制呢?中国应如何去应对这一问题呢?等,文章将对上述等问题予以分析。一、提请强制

2、仲裁的条件《公约》第十五部分建立起了一个及其复杂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是“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的支柱之一”①菲律宾是依据《公约》第二百八十七条提起强制仲裁程序,这一条款是《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四种强制程序,分别是依据公约附件八、附件七、附件六设立的特别仲裁法庭、仲裁法庭、国际海洋法庭以及国际法院,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提请强制仲裁程序应符合以下条件:1.自由选择解决方式。例如双方或多方谈判或协商。如果争端双方根据这种和平方式仍不能解决争端,并且争端方又不存在关于排除强制仲裁程序的协定,则争端各方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提请强制仲裁

3、。2.《公约》第二百八十七条第1款规定,对于强制程序,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和加入《公约》之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自由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程序。②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假若缔约国没有采用上述其中一种强制性程序,亦或所采用的强制程序并不是同一种,就认为缔约双方已同意该公约附件七规定的仲裁。3.强制仲裁程序的提起,要求各方不能存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3节所规定的限制条件。第3节限制主要是指《公约》第二百九十七条限制和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任择性例外,并且,争端各方没有根据《公约》第二百九十八条做出保留声明。二、中菲南海争端不适用强制性仲裁

4、的分析(一)从启动强制仲裁的条件方面看,菲律宾违背了提起强制性仲裁的首要条件我们知道,用谈判、协商等和平方式是提前强制性仲裁程序的前置义务,而且在某些特别问题上,争端当事方在提起强制性仲裁前,双方必须进行谈判,这是公约已有规定。比如海洋划界问题上,在国际上尚未确定海洋划界的方法,再加上海洋划界往往设计许多其它的复杂因素,所以海洋划界问题上争端方的谈判、商议或许更适合争议的解决。具体到中菲南海“九段线”海洋划界问题,谈判或者协商是中菲处理该问题的最佳方式。公约规定,争端各方应当在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之后及时交流,对是否以谈判方式或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发表各自的意

5、见。③即,交换意见也是争端发生后争端各国的义务。但是争端发生后,菲律宾并未就此问题与我国进行交涉,也可以说并没有履行谈判和交换意见的义务,而是一意孤行的将争端提交海洋法庭强制仲裁。另外,“公约”第二百八十二条也有相关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④所以,相比于强制性仲裁,区域性协定的争端解决方式更具优越性。而且,《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于2002年由中国与东盟各国签署,其第四条规定,

6、有关南海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的方式解决”⑤中菲都是《宣言》的缔约国,因此,菲律宾有义务尽可能通过双边磋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对此《宣言》第四条的理解,有些学者片面的理解为当通过和平对方法仍未解决时方可适用强制性程序,但是,从“直接”这两个字我们可以看出,争端的解决排除了第三方的干预,所以,《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属于《公约》中“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协议(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⑥但是菲律宾并没有同中国进行磋商谈判解决争端,而是不顾中国的呼吁,单方面提起强制性程序。(二)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来看,菲律宾提出的“强制性仲裁”不符合仲裁

7、庭的受案范围“公约”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与本“公约”有关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才能提交“公约”附件七的强制性仲裁。⑦此条款其实就是对强制性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争端与“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无关,或者说根本就没有争端的存在时,就不能申请强制仲裁,因为这不属于强制性仲裁的范围。需要做进一步解释的是,这里的争端只能是法律争端,根据王铁崖先生的观点,政治争端是由政治利益引发的国际争端,它会影响到国家的主权和独立等问题,因此,国际法和法律方法并非它的最佳处理方式。法律争端属于可裁判的争端,指的是争端各方的要求以国际法为基础的争端,也就是说它可以用法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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