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受贿罪和渎职罪的罪数关系

刍议受贿罪和渎职罪的罪数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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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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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受贿罪和渎职罪的罪数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背后往往伴随着自身职权的滥用或玩忽职守,因此受贿罪和渎职罪在刑法适用上的关系极为密切,了解二者的罪数关系意义相当重大。根据法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渎职罪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受贿罪和渎职罪罪数关系的争议  对于受贿并渎职的犯罪行为,到底是一罪还是数罪,是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抑或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数罪,理论

2、界存在诸多观点,比较混乱,导致实务界出现同案不同判、同罪异罚的案例。目前关于受贿罪和渎职罪罪数关系的争议观点主要有四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牵连犯。这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所谓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因此该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渎职罪名的,属于犯罪的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如果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渎职罪名,再受贿的,属于犯罪的手段行为触犯渎职罪名。这两种情形都属于牵连犯。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对于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法律有明

3、确规定的,从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则应“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实质数罪。该观点认为受贿并渎职的,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异种数罪,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定罪量刑。依据之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其明确指出:“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因此该观点认为如果受贿罪中的谋利行为触犯了其他渎职罪名,该谋利行为既是受贿罪的客观要

4、件的一部分,又是其他渎职罪名的客观行为,就发生了竞合。  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法规竞合。法规竞合也叫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该观点主要是针对收受型受贿罪而言是法规竞合,即该类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还构成其他的渎职犯罪,那其本身就是受贿罪的内容,当然认定为受贿罪。  二、引起受贿罪和渎职罪罪数关系争议的原因  (一)犯罪构成标准说存在一定缺陷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是以犯罪构成标准说来判断罪数,但犯罪构成标准说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该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

5、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即可成立,在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时,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因此,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比较科学的,能够较好的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  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在解决罪数问题上却并非是万能的。因为该学说所依据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包括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即加重或减轻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即共同犯罪或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等等。这些具体的犯罪构成比较复杂,决定了

6、在运用犯罪构成标准说判断罪数时,仍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解决牵连犯的罪数问题时更明显。按照通说,解决牵连犯的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如果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种情况其实也属于典型的牵连犯,但由于刑法有明文规定,故应依法认定数罪,实行并

7、罚。  (二)刑法关于受贿罪与渎职罪罪数关系的规定不具体  上述提到关于受贿罪与渎职罪罪数关系的判断是牵连犯之说稍微占了主流,可是刑法总则里既没有牵连犯的概念,也没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也只是理论界里占上风的一种学说,此外还有“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数罪并罚”、“双重处断(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等学说。正是由于《刑法》总则上关于牵连犯的内容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在判断和办理具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依赖自身的刑法理论素养,而司法人员素质却又参差不齐,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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