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我国婚姻法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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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制定我国婚姻法的若干思考本文对我国新婚姻法的制定中一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如婚姻自由原则、损害赔偿制度、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希望对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婚姻法婚姻自由损害赔偿制度财产制度  简介:闵蓉蓉,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D923.9:A:1009-0592(2012)05-283-02    2001年4月正式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修订案根据新时期调整婚姻法律关系的实际需要,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鉴于婚姻家庭立法涉及众多

2、方面,非本文所能全部包容,因而笔者仅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一、关于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内容,也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系男女公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有自主决定自己是否结婚以及是否离婚,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预。。婚姻自由原则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之一,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算是婚姻自由。  但是,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

3、同意,......。”可见,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要离婚,军人不同意就不能离,除非军人一方出现重大过错。照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军婚的特别保护,同时也是法律通过特殊规定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婚姻法》第33条做出照这样的规定,其出发点是考虑到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以及军人为保家卫国做出的贡献。不过,这样的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讨论,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公平。对于军人这一特殊的职业群体,我们可以从道德上呼吁号召配偶与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但不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性将婚姻的枷锁套在其配偶身上,否则必然会侵犯军婚非军人一方基

4、本的人身权利,也会造成家庭的不幸。同时也会给整个社会添加不稳定因素。  二、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依据这一制度却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婚内索赔问题。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婚姻法应支持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的损害赔偿要求。  从本质上看,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违约责任。尽管我们反对单纯将婚姻视为一种简单民事契约的观点,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契约的角度去理解婚姻。在婚姻关系中,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双方自愿组成家

5、庭,并各自承担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事实上,一般契约的成立与效力也有法定的条件或要求,婚姻关系的建立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在婚姻关系中有许多身份因素存在其中,所以,我们可以将婚姻关系理解为一种包含身份因素的复杂的契约。这一身份契约中,一方有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违反了婚姻契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体现了过错方违反婚姻契约之后的责任。  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有这方面的规

6、定,不少国家都规定在离婚中无过错一方有权利向过错方主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反观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尽管新《婚姻法》之前法律上并没有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任何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少的司法判决中出现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功能是抚慰无过错方遭受的精神痛苦,体现了法律对无过错方的保障。  不过,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有不少的问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适用范围比较窄,需要在立法中加以完善。

7、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要明确无过错方的含义,无过错的含义是什么,本文认为无过错方是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行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  其次,要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要在立法中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明确在那些条件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对现有立法中各种法定情形进一步进行明确,如什么情形属于家庭暴力,虐待包含哪些情形,虐待是否包含精神虐待;遗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是否应当对遗弃进行扩张解释,是否需

8、要将基本的婚姻义务的违反纳入到遗弃的概念中。  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文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遵循三个原则,即适当补偿原则、公平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是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本身难以通过具体的标准进行清楚的衡量,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就难以说是等价的,最多是补偿性质的,考虑到我们经济发展水平这个补偿只能是适当的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因此,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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