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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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重构中国再审制度的具体规则,己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然而,如何重构?朝何方向重构?相对于具体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关涉制度设计的理念显得更为重要。中国再审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本文拟就我国再审制度改革的基础观念略抒己见,以求教大方。刑事古典一、价值衡平观念近代西方刑法学说中有两大相互对垒的学派,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在各自的研究领域内均达到了惊人的“深刻”。然而,站在当代立场上观察,这种“深刻”又仅仅是片面的“深刻”。因为,在意志自由论与意志决定论、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一般预防主义与特别预防主义、报应刑主义

2、与目的刑主义等关系范畴的认识上,两派学者各执一端、势不两立。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旧两派各自的“深刻”和片面均为后来者所洞察。因此,及至二战之后,兼采两学派之长的综合主义理论日渐取得多数学者的赞同,同时,扬弃两学派之争的“扬弃说”也被提出。上述这段学说史发展进路对我国再审制度改革极具启示意义,那就是:改革中国再审制度,应当摒弃现行再审制度构筑的单向度价值选择,即应当在一系列相关甚至相互冲突的价值范畴之间进行价值衡平,综合考量,以获得一种观念上和制度上的统一。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典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其蕴涵的价值选择就是公正。问题是,在法律价值体

3、系中,公正并非唯一的构成要素。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等均应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而且,诉讼程序又有其自身的价值目标。对此,学界一般表述为公正性、正当性、效率性、效益性、迅速性、经济性等正如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作为法律价值的两极应当保持平衡的道理一样,诉讼程序的上述价值目标应当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支持、协调统一的。可是,我国现行法关于再审制度的设计对实体公正的单向追求,自然将其他应予同时考虑的价值弃置一边,没有体现价值平衡观念,由此必生关联负值。以民事再审为例:确有重大瑕疵的生效裁判经过再审改判,可以满足相关当事人对公正迟到的公正本文来自之音网,在百度中可以第一位搜索到知音网站的

4、要求。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同时必须看到的是,鼓励、促进、加速民事领域的交易应当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的重要目标之一。作为交易主体,谁都不希望长期陷于纠纷之中,遇到纠纷,亦希望中立的第三方现代社会主要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尽快给出终结性的权威说法。因此,如果单纯为了十全十美的裁判结论,对己经终审的案又可以高比例地启动再审程序,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的“客观真实”,势必会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安定、不安全的状态,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从制度设计的这一关联负值,自然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诉讼经济、解纷的迅速性等价值观念,亦成成为重构我国民事再

5、审制度的重要理念之一。基此观念,在民事再审制度安排上,对不少情形,就可以限制再审程序之启动。兹举如下几例:1.未上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审判决送达后,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是一审判决作出后,部分当事人上诉,部分当事人未上诉,而且,与一审判决比较,二审判决并没有增加不利于未上诉的当事人的判项。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未上诉应该成为阻却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即不应为了未上诉的当事人的利益启动再审程序。因为,基于诉讼经济、解纷的迅速性的价值观念,将民事再审的对象作如下限制是合乎正义的:即当事人己经穷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督机制而未能加以纠正的裁判。1.怠于举证。即当事人能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供

6、相关证据而未向法院提供,原判生效后,该证据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之事由。我国现行民诉法典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证据提出模式的最大弊端就是有违诉讼效率原则。近几年,关于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普遍呼吁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旨在促进当事人及时、积极举证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尤为引人注目的是,该规定对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之一一一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作了缩小解释,即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种限制解释排除了原审中当事人能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引起再审的可能。因其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观念,故十分可取。只

7、是这种司法解释性规定应尽早上升为程序法典的规则。2.超过法定期限。我国民诉法虽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由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根本无时间限制,故前述二年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从纠纷应尽快终结的观念出发,在制度上宜作如下设计: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或司法机关为了公益需启动再审,均应在原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超过此期限,即不应引起再审。而且,法律对此期限不宜规定过长。3.己经再审。即原裁判生效后,如符合再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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