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新破产法的治理人选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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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新破产法的治理人选任制度   【论文治理人;法律地位;治理人选任制度  【论文2007年6月1日起,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开始实施。作为一部市场主体的退出法和再生法,该法在理念和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创新,其中就包括引进了治理人制度。文章在对治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对治理人选任的相关法律新题目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治理人选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治理人的法律地位    就我国而言,治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在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治理和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职员或机构。治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始终处于中心地位,治理人的选任在很大

2、程度上影响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  有关治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外学界存在很多学说,包括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理说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在我国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  1、法定机构说。该说以为治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治理人不代表某个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产程序所有参和者的利益。  2、债权人代表说。该说以为治理人不是所有利益的代表者,其仅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应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新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

3、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治理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破产法显然倾向于法定机构说。但是,笔者比较赞同“债权人代表说”。原因有两点:  第一,根据新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新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已经使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另一方面,债权人由于比较分散,债权不均衡,彼此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的利益冲突,假如没有一个同一的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专业职员或机构的话,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因此,为了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治理人应该

4、成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其行动应该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第二,破产法不应该沦为一部社会保障法,由于“破产程序中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利益都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在保护,如雇员的利益有劳动法作保障”。1而破产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就是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在设计相关法律制度时就应该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因此治理人理应成为债权人的代表。    二、治理人选任的相关法律新题目    1、治理人的选任方式  有关治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以下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由法院指定治理人,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法国等。第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治理人,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加拿大等

5、。第三,由法院先指定临时治理人,最后由债权人选任破产治理人,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美国、德国等。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采用法院指定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采债权人会议选任模式。不管具体采用哪种方式,一个国家的立法倾向往往脱离不了其对治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而从德国的做法来看,法院指定和债权人会议相结合的选任方式是国际上破产法发展的趋向,“尽对由法院指定或尽对由债权人会议选任都有相应的难以克服的弊端”。  我国新破产法第22条规定:“治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以为治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61条规定

6、,债权人会议拥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治理人”的职权。由此可以得知,我国采取的是第一种立法摸式,治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只有“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治理人的权利,而没有选任治理人的权利。这也正是“法定机构说”在治理人选任方式上的一个反映。这种做法能够及时选择出治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进步效率,但是却不能最大化的保证债权人利益,和笔者所主张的“债权人代表说”是相悖的。  2、治理人的选任时间  治理人的选任时间往往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维护。各国因选任方式的不同以及破产程序开始时间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大陆法系国家通常

7、由法院在宣告破产的同时指定治理人,这属于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2)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时候就指定治理人,这属于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3)有的国家如德国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由法院指定临时治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治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治理人。”由此可知,我国法院指定治理人的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确当日。相比我国原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来说,选任的时间已经大大的提前了,这样就弥补了原破产法中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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