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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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

3、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  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

4、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

5、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

6、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

7、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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