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醉酒驾车行为之刑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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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引言1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驾肇事案件的认定2三、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情况3四.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5五、肇事者积极的民事赔偿对减轻刑事责任的影响7六、对于增加“危险驾驶罪”的思考8参考文献1111--醉酒驾车行为之刑法思考【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醉酒驾驶肇事案件不断增多。由于我国刑法对此种类型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还没有清晰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社会对于此类型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存在着不同意见。论文就醉驾肇事案件与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作了分析,并结合刑法修正案

2、(八)草案提出增设危险驾驶罪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字】醉酒驾驶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了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机动车和驾驶者的数量在不断上升。交通事故也呈现多发、高发的状态。根据亚洲开发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2000年至2004年间,中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约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至3%,损失金额逾125亿美元,高于公众卫生服务和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预算。这5年里,中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50多万人死亡,约260万人受伤,相当

3、于每5分钟就有1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率为世界第一。同时,因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和违法犯罪行为尤为严重,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11--王海:《酒后驾车后果严重》,2010年9月12日,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

4、itics/2009-09/08/content_12017603.htm严厉打击酒后和醉酒驾车行为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是处以“交通肇事罪”还是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热烈讨论的话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09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明确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造成重大伤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是,各地法院的判例对

5、于该问题的定性依然各有不同。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仍然值得探讨,下面笔者将从四个方面来论证分析。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驾肇事案件的认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案件,一般都倾向于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入罪的门槛较低,而且定罪的证明标准较为具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也明确指出,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以交通肇事罪论

6、处。因此,法院对醉驾肇事案件以此罪名进行定罪,相对来说比较简单、直接。但是,从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的数起有极大影响的醉驾肇事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醉驾案件的定罪不再单纯倾向于“交通肇事罪”,同时也开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类案件进行定罪量刑。2009年的“佛山黎景全案”、“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鸡西路虎张喜军案”,这四起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司法机关均以“1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四起案件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或者无期徒刑。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7、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两者之间的量刑幅度又是大不相同。而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驾案件认定为此罪名时,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多认定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安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见2009年0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在司法机关以“以危

8、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进行定罪量刑的同时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发生与孙伟铭案相似事故,判决结果却差距甚大。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立法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罪与量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各地法院对于醉酒驾车案件中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推定依据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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