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权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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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我们认为,民事诉权是一种向法院的请求权、是国民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包含着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   一、民事诉权是向法院的请求权   民事诉权是一种请求权(或要求权),而且是一种肯定的、主动的请求权,“肯定”的涵义是“要求他人采取肯定行动”,“主动”的涵义是“选择是否从事某种行为”。法定的请求权是一种要求国家加以认可和强制实施的权利, 诉权也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而且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请求权。   民事诉权是国民向法院的请求权,而不是向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和政党组织等等的请求权。

3、民事诉权是向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即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因此,民事诉权所体现的是国民和国家(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言之,民事诉权是一种公权。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是针对法院行使的,二是请求民事诉讼保护。   理论界普遍认为,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诉权论是自公法诉权说开始的。公法诉权说将国家与国民的关系视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承认私人对国家享有公法上的审判请求权(诉权),即承认国民拥有要求国家给予利用诉讼制度的公权(诉权)。德国学者多以此观念为媒介来说明个人与诉讼制度的关系。    根据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与“要求”

4、(claim)相对应的是“职责”(duty),比如司法机构担负受理”要求”的职责,也就是说,在要求权的场合,他人负有特定的义务去满足此种要求,而且负有该义务的任何人都不能自由地去做将妨碍履行义务的事情。如果无人担负这类职责,提出“要求”的权利就不存在。    现代社会,在告别了以权力为主导的需求—责任关系之后,国民的需求成为权利,公权者的责任也同时成为义务。这样,国民与公权者之间的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是请求—体恤、反抗—镇压的关系。在此前提下,我们看到的是国民要求公权者积极作为的权利,其中包括要求公权者给予某种对待、处理某类事务的要求权。在权

5、利主导的公法关系里,国民享有要求公权者为国民履行由其职务所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如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救济等。公权者所承担的是履行职责的义务,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泛泛的责任。    因此,与国民民事诉权相对应的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义务。即是说,国民依法行使民事诉权时,法院必须受理诉讼,并依法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但是,也并非如具体诉权说所认为的,诉权是在个案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对特定内容作出胜诉判决(利己判决)的权利,如果法院没有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则被视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事实上,法院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实体法规范作出判决的。   在我国诉讼

6、实务中,法院没有依法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是众多的:在具备诉权要件和诉权行使的程序要件时,法院没有受理诉讼;法院故意增设诉权行使条件而阻碍诉权正常行使; 法院超出、变更或替换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作出判决;国民没有行使诉权或者没有提起诉讼而法院主动审判;法院以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作为判决根据、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判决不能执行甚至以自己对某件案件不会处理等为由而拒绝受理诉讼,等等。法院的上述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国民宪法基本权利――诉权。   二、民事诉权是宪法基本权利   诉权的“宪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是现代宪政发展趋势之一,而且这一

7、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来。如今,理论上已经从宪法角度来看待诉权问题,制度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一)理论上有关宪法诉权的探讨      1.宪法理论有关宪法性诉权的探讨   宪法理论一般承认诉权的合理性存在。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国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民事诉权则是国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违反民事法律的不法侵害或妨碍时,依照民事司法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就目前总体情况而言,我国宪法理论对于诉权的宪法性问题的研究还是非常薄弱的。   我国台

8、湾地区宪法理论一般把诉权作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人民之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有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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