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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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点思考  摘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被称为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对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的非常救济程序。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在制度设计和程序运行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文从坚持多元化的诉讼价值目标,努力寻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个案的妥实性与裁判的安定性、依法纠错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之间的调和角度上,针对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弊端,探究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完善;实体正义;程序正义  :D926.

2、34文献标志码:A:1002-7408(2013)08-0100-03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作为纠错的一种非常救济程序,一直以来受到了诸多学者、司法实务工的关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两条修改和两条增订。但是,对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理念更新、再审启动主体和再审理由的完善、再审审查及审理程序的构建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仍存疏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权威性和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申诉难、申诉滥、再审启动随意和反复的现象。最终,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目标难以实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度降低,造成了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损

3、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对如何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被称为再审程序,它是一种对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的非常救济程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程序,其除了一些不同于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之外,自身还具有如下特征:从诉讼本质上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常救济性程序。它是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设立的、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的一种全新程序;从诉讼进程上看,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只适用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  在马克思哲学认识论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工作方针

4、的主导下,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实体真实主义为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就是要从实际出发,调查收集证据,反复研究比较、发现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并依据刑法找出事实、罪、刑之间的本质联系。[1]有错必纠是指司法人员发现已处理过的案件,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或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存在错误,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两个方面,是最大限度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目的的必要保证。它长期指导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在纠错平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极力穷尽案件真实,即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执行,但一经发现存在谬误,即完全

5、推翻生效裁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且这种推翻前判的做法不分时间与次数的限制,称为实体真实主义。实体真实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不枉不纵,既不冤枉无辜,也不放纵真正的罪犯,且以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实现准确的惩罚。[1]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无法认识某种现象或对某种现象认识错误,其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但是总体而言,人的认识能力具有延续性和发展性,现在认识不到或认识错误的某种现象将来一定可以为人们所认知,即人的认识能力又具有至上性。在这种哲学认识论和前苏联模式法制体系的影响下,实体真实主义也就成为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裁判一经发现错误

6、即启动程序予以纠正,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惩罚犯罪、保障无辜、不枉不纵,体现了刑事诉讼对实体真实的追求。  二、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1.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有偏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实体真实主义作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长期指导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其对实现实体真实、实体正义,惩罚罪犯和保护无辜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其忽视程序公正,影响生效裁判既判力,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人权保护不充分的弊端也是显著的。该指导思想并不切合注重程序公正、既判力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现代多元化司法理念和诉讼价值目标要求,存在一定的偏颇。  2.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

7、启动主体不合理。我国刑诉法规定有权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是该规定不尽合理。首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问题。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积极行使刑事追诉权,会造成法院角色复合,违背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信息有限可能影响纠错功能的发挥,原审人民法院基于利益攸关者的地位更不会轻易启动再审程序。[2]其次,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问题。根据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80条之规定,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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