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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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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当场”的认定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历来存在着四种理论之争。而这些理论之争的实质包含两点:一方面,如何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对该条进行比较合理的阐释;另一方面,考虑的是纯客观因素还是在客观因素之上加入其它条件。本文认为,正确的解决途径应当是在考虑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实质一致性的基础上,从客观的角度出发。按照犯行现场或者紧接在犯行发生之后来看待的紧迫的对立状态是否持续来理解“当场”。一、关于“当场”的理论之争对于《刑法》第269条“当场”的理解,理论上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根据此观
2、点,只有在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时才可能构成抢劫罪,只要行为人逃离了犯罪现场就不可能再构成抢劫罪。然而,此处的“犯罪现场”该如何理解呢?是否指的就是实施犯罪行为所在地呢?以盗窃罪为例,甲在乙的三间房子的最左侧一间实施了盗窃行为,乙发现后追赶甲,从中间屋子经过小院直至跑出乙的大门的过程中,哪里才属于“当场”呢?以上述观点最左侧屋子当然属于,那么在中间屋子呢、小院子乃至刚出大门的瞬间呢?因此,上述标准是模糊的,其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合理的。该观点忽视了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无疑对刑法规定进行了简单的字面解释,其结论也是错误的,因此,现在很少人坚持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
3、认为,“当场指的是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者刚实施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这种观点将“当场”进行了无限制的扩张解释,嫌疑人只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在抓捕其过程中,其一旦进行严重的反抗,几乎都可以构成抢劫罪,如此理解的问题显而易见:一方面,上述解释从刑法解释学来看,其属于类推解释,“当场”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实施犯罪行为数天后且和犯罪现场一点关系没有的地方;另一方面,该种理解与正当防卫的规定相冲突,也与刑法理念相矛盾
4、,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三种行为人,如果离开现场较远、时间较长,由于缺乏侵害的紧迫性条件,因此,被害人、第三等是不能进行正当防卫的,其自力救济的空间也有限,此时应当通过公共的纠纷解决制度来解决。而如果认定行为人实施剧烈反抗就能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又可以正当防卫,这显然自相矛盾。由此,上述理解是不合理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若行为人业已离开犯罪现场,或已脱离追捕者的视线之后,始被失主或追捕者偶撞,若于此时始施以强暴胁迫,甚而杀害失主或追捕者,则均无由构
5、成本罪”。该观点既把“当场”的范围进行适当延伸又没有无限制扩大,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司法实践也通常采用此种观点。然而,该观点无疑把当场没被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立即追捕等情形排除在外,像下面的案例甲进入乙家盗窃了乙家的财物,刚离开乙家,乙便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就观看家里的视频监控,发现行为人甲刚走,就追了出去,甲为了逃跑持刀将乙捅伤,此时甲刚离开他家50米,时间为1分钟,根据上述观点,此时不属于“当场”,甲也不构成抢劫罪。而根据我们一般人的观念,明显感觉到上述认定不合理。因此,为什么在犯罪现场发现以及在追捕人的视线内两者同时具备才属于“当场”,而
6、其他与此类似的情况为何被排除在外,其理由何在值得怀疑。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短暂而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也应认定为当场”。此观点是对第三种观点的修正,以此观点,重要的是考虑离开犯罪现场的时间、距离,被害人或者警察等是否在犯罪现场就发现行为人以及行为人是否一直处于追捕过程在所不问。二、本文的观点(一)争议的实质上述四种观点对“当场”定义的范围各不相同,其争议的实质则包含三点:第一,从文义解释来说,《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的含义要考虑那些因素;第二
7、,从目的解释来看,《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的一致点何在?第三,对犯罪发生后能够取回财物、抓捕行为人等采取较客观的观点还是要考虑更多的因素?首先,《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当场”的定语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的认定应考虑两点:第一,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现场的相关性,必须在犯罪现场或者与犯罪现场的联系比较紧密的地点,后者比如从犯罪现场逃跑的一直被追捕过
8、程中或者距离犯罪时间较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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