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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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2012年1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发挥著名人物档案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人物

2、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著名人物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市和县(市)区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第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以下简称建档对象),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或产生重大影响,并得到社会认可的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学习、生活过的非宁波籍人士,主要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二)英雄模范、烈士;(三)工商界、宗教界人士;(四)科技界、文化界、教育界、卫生界、体育界人士;5(五)港

3、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六)历史人物;(七)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士。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资料收集的下列内容:(一)反映著名人物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二)反映著名人物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三)反映著名人物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四)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五)与著名人物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谱牒、

4、信函、音像制品等;(六)著名人物口述的历史材料;(七)著名人物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单位或者个人对建档对象的界定以及档案资料的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单位或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建档对象。第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收集方式:5(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收集、整理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

5、生的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档案馆移交;(二)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或出售;(三)复制、交换其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四)购买、复制或交换散存、散失的著名人物档案;(五)与档案所有者协商解决等其他收集形式。第九条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档案馆应当向著名人物档案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档案馆应积极开展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工作,及时补充著名人物档案材料,不断丰富著名人物档案的内容。第十条 档案馆接受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的寄存、出售,应当签订寄存或买卖合同

6、。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收集进馆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并采用先进技术,确保不同载体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将纸质的著名人物档案及著名人物其他资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第十三条 档案馆之间以及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征集、开发和利用方面的协作,实现资源共建共享。第十四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利用:5(一)提供查阅服务;(二)提供咨询服务;(三)开展学术研究;(四

7、)举行展览展示;(五)开展宣传教育及纪念活动;(六)其他利用形式。第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已经开放的著名人物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馆

8、保存、利用档案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十八条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或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档案馆移交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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