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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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2、第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

3、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

4、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

5、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

6、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

7、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

8、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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