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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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正文】一、对“证据学”理论的反思  传统上,我国主流的诉讼法学理论将有关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等方面的事项一律归入所谓“证据学”的研究范围,而不承认有“证据法学”学科的独立存在。但近年来,在西方法学理论——尤其是英美证据法理论的深刻影响下,一些以“证据法学”命名的教科书纷纷面世,“证据学”的名称似乎开始被人遗忘。[1]特别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证据立法和证据规则的制定问题,有关“证据法学”诸方面问题的研究,开始成为诉讼法学领域中的显学。但是,一种以证据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在名称上所

2、发生的这种微妙变化,难道就真的意味着这门学科从理论基础、体系到具体内容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在这场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冠名革命”的背后,究竟有哪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其实,“证据学”的称谓是与法学者长期以来对证据制度的基本认识密不可分的。按照一般的理解,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规则体系;证据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由于将诉讼活动主要视为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因此,大多数

3、法学者一度将一种带有浓厚意识形态意味的认识论作为“证据学的理论基础”。[2]  在这种“证据学”理论的影响下,我国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特有的证据规则体系。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这种对证据和证人法律资格所作的极为宽泛的规定,显然是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认识论目标有着直接联系的。同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将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这一标

4、准实际上就是对“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意思的法律语言的表述。  由于将认识论奉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因此,我国研究证据资格、证据搜集和审查等活动的学科并不具有完全的法学学科性质。换言之,中国并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证据法学”,而只有所谓的“证据学”。从目前“证据学”的理论体系来看,这门学科尽管包含着证据的法律资格、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机制等内容,但总体来讲,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大量的逻辑、经验和认识规律的混合知识,而少有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则的分析和归纳。这使得有关证据规则的研究在我国并没有与诉讼程序和规则联系起来,而流于一

5、般意义上的证据分析。这种“证据学”研究带有较为明显的一般性和通用性,可以适用于诸如历史研究、科学实验、医生诊断、新闻调查等一系列的证据运用活动,但这种研究所忽视的则是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因此,以认识论的视角观察并分析诉讼的过程,将发现事实真相作为诉讼活动的最高目标不仅有简单化之嫌,而且会给证据规则的建立和完善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毕竟,作为诉讼程序和规则重要组成部分的证据法规则所要解决的不只是认识问题,而更主要的是争端的合法解决和法律的公平适用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法学界所倡导的所有证据立法方案都无法从认识论立场上得到合理的解

6、释,它们要么与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没有明显的联系,要么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无法产生积极的保证作用,甚至一些证据规则还会对发现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例如,很多学者都主张在未来的刑事证据法中确立证人特权或者证人作证豁免规则,包括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配偶之间免除作证义务、律师有权拒绝提供职业秘密、神职人员有权拒绝泄露忏悔者的秘密、医生有权拒绝泄露患者的秘密等方面的规则。显然,这些以保护特定群体的权益为宗旨的证据规则,对司法人员扩大证据范围、发现案件真相注定会产生妨碍作用。又如,很多人都认为确立沉默权规则是解决我国刑讯逼供问

7、题的必由之路,要求尊重被告人在作出陈述方面的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权,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因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使其承受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不仅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反而需要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被告人在法庭上保持沉默或者积极地进行辩护本身,甚至都被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证据,并进而成为法院从重量刑的直接依据。理由很明显,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保持沉默的话,那么他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都将难以为侦查人员所得到

8、,尤其是在其有罪供述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将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揭示。这显然违背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依据的认识论准则。再如,几乎所有的法学者都主张有条件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认为这是解决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的根本出路,然而,无论是立法官员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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