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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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役权的解释论关键词:地役权/解释论内容提要:本文就地役权的客体,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衔接,地役权的对抗力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地役权(第156条以下),为人们更有品质地生活核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但是,《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制度尚有模糊甚至漏洞,需要按照法解释学的规则阐释。一、关于地役权的客体(一)地役权的客体:不动产?不动产权利?一种意见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权利上设立

2、地役权,从而使自己的权利成为供役地。[1]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156条等规定表明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而非不动产权利。其次,规定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法律上之力,属于抽象的东西,而地役权则为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或在供役地上通行,或在供役地上铺设管线,或在供役地上排水,等等,这些显然是在建设用地、宅基地、承包地等不动产本身上,而非权利上。最后,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何以有权以他人所有的土地上为需役地人设立地役权,可以解释为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

3、权人授予了设立地役权的权利。(二)地役权的客体:他人的不动产?自己的不动产?法律设置地役权制度,不在调解不动产的所有,而在于调解不动产的利用,且法文所谓“他人土地”或“自己土地”没有严格限制以土地所有权人为限,故通说认为虽属同一人所有的二宗土地,其中一宗被他人所使用,如为该他人设立了典权或农用权,只要一宗土地有供另外一宗土地便宜之用的必要,仍可设立地役权。[2]这符合实际需求,值得重视。站在立法例的立场上,未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正《物权法》时,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地役权。(三)地役权的客体:地表?地下?地

4、上?地役权的客体为土地时,不限于地表,也可以是地下空间或地上空间,后者即所谓区分地役权,属于空间权的一种。[3]二、关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本质上为独立的物权,但系为提高需役地的便宜而成立,与需役地相结合,因而提高其效益的物权,故从属于需役地,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存续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同其命运,与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情形相仿。[4]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学说,具体分析如下:(一)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包含三种情形:1.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

5、役地的所有权,而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他人。我国《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地役权的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地役权仍为需役地而存在。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规定,以合同特约“地役权不随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转让而转让”的,在地役权系土地所有权人以其土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的情况下,因土地所有权没有移转,需

6、役地仍然存在,土地所有权人保留其地役权的约定没有违反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性质,故该约定应当有效;但是,如果地役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为其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的便宜而设立的场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以合同特约地役权不随之转让,则违反了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性质,应当归于无效。可见,《物权法》第164条规定的“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文义涵盖过宽,应当限缩其适用范围。需要注意,在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按照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转让,宅基地

7、使用权只能随着住宅的转让而转让,所以,“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他人”的规则,得将土地所有权排除,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2.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仅将需役地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自己保留地役权。否则,地役权因违反从属性而归于消灭。[5]对我国《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作反面推论,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需要注意,该项规则也必须排除土地所有权的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3.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将需役地的所有权与地役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若违反该从

8、属性,地役权的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地役权因无需役地存在而消灭。[6]对我国《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作反面推论,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需要注意,该项规则也必须排除土地所有权的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二)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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