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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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  一、当事人陈述位列变化的理论基础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序列第一位次,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  (一)诉讼观的转变  洛克曾说过,没有义务的地方,就没有权利。德国哲学家马克思说道:既然掠夺给少数人造成了天然的权利,那么多数人就只得积聚足够的力量,来取得夺回他们被夺去的一切的天然权利。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自由主义思想滥觞于人文主义思潮,这种观念不仅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重要改变,也对诉讼制度的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诉讼的提起者、支配着,而法官作为中立一方,只能通过旁观方式了解案情及双方

2、陈述。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只能被认为是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自卫手段,亦或是成为对方当事人及法官寻找案情突破口的牵引线。自由主义诉讼观虽然重视私权,维护了平等原则,但这种自由主义思想已经与当今社会的发展错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自由主义逐步开始受到限制,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开始转向社会层面。在纳税人的强烈呼声下,司法系统的运作必须有利于全社会,有利于群众,即使是个人的起诉,也使得司法裁判的本身被赋予社会性。此时,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庭审中重要的一环对查明事实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这项证据,能够缩短诉讼周期,提升诉讼效率,为全社会节约

3、重要的司法资源。随着程序理念的变化,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不得无限制运用程序权利和诉讼技巧,而要考虑他人和社会公益。这种理念的更新不仅影响到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影响到了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证据制度的变化。  (二)从工具理性到交往理性工具理性在经济发展中产生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其精于算计,过于追求工具价值,从而忽略了实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规制双方当事人并为其提供平等参与、便利诉讼、自由辩论等形式的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其制度价值。但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查清事实真相,此时

4、,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言语作为媒介,这个过程就应该符合理想言语环境(dieidealsprechsituation)。哈马贝斯认为,交往理性是一种对话性的理性,其以主体间平等对话为基础,并于韦伯式工具理性相对应。而当事人的陈述,正是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进行的互相交流、互相理解,彼此信任、达成共识。虽然不同于调解或和解,但是通过交往互动,能够产生实质性的了解,对于案情和真相也能起到引出作用。因此,将提升当事人陈述所在证据之位次具有重要意义。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当事人陈述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作为一类证据,但其陈述仍然具有重要的

5、证据作用。当事人可以被传唤作为证人,当其为证人时所做出的陈述才为当事人的陈述。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中明确规定:如若当事人自愿,他可以要求自己作为证人;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作为证人对此案件提供真相。在当事人作为证人作证之前,都需要对宪法或者对圣经进行宣誓,如其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法院有权处罚当事人。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当事人的陈述具备着两种不同的功能。其一,为事实主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作为诉讼的主体其有义务向法院阐明事实依据。这项功能能够充分表达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为法院查明案情提供了帮助。在

6、德日民法中,也称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情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申请,特别是在所提事实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这种制度能让法院与当事人本人和诉讼代理人有直接接触,充分进行有效的沟通。其二,因为当事人历经案件经过,其陈述能够作为证据供法院参考。作为证明手段,此功能有利于证据链条的完整和待证事实的清晰。因为当事人本人和律师或了解案情的法官之间不仅是量的差别,而且是质的不同。在大陆法系中,这项功能被概括为当事人询问制度。此次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后来由奥地利最先引用。1933年的《

7、德国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奥地利的做法,用了十一个条文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也规定,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此情况下,当事人应进行宣誓。  三、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当事人的陈述一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种类中,其作为证据具有以下功能:  (一)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弥补案情的缺失  在德日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被称为为当事人听取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陈述而明确当事人的主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道: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问题作出充分说明,在必要时候审判长应该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

8、两个方面对事实关系、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在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中,法官、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可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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