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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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刍议摘要:商标权是私权,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应受到合理的尊重。我国商标法规定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这种规定显然是行政权对商标权的强行干预。本文基于对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规定的理性分析,认为己经使用过的注册商标因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规定有失偏颇,文章结合理论和实践提出了几点思考。关键词:商标;撤销;使用;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献标识码:A我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

2、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同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一般应该投入商业使用,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将会面临权利被剥夺的风险。为了叙述上的方便,笔者将上述规定简称为“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促进商标的使用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但该规定所体现出的诸多不合理因素同样不可忽视。一、相关规定出台的背景

3、及意义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商标权的取得主要采取两种不同的模式,即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使用原则坚持先使用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注册原则以先申请为获得商标权的条件。最早以法律形式保护商标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对商标保护的前提是商标是否在公众中享有声誉,而商标的使用又是商标声誉建立的前提,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普通法系国家实行以使用确立商标权的制度。而自1857年法国颁布《注册商标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相继确立了以注册确立商标权的制度。使用原则以使用商标的事实作为产生商标权的必要条件,并与“先使用原则”相结合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使得商标权具有不确定性,因先使用

4、人的出现而发生权利人更迭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权利的不确定性是使用原则的致命弱点。然而,注册原则本身也隐含了某些不合理的因素。由于实行注册原则的商标立法一般未将实际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必然导致很多商标注而不用,所谓的“垃圾”注册商标会激增。商标权赋予了注册人一种无须其努力维持的先人权,凭借这种权利,注册人即可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的注册人轻易地获得一种竞争优势,产生权利分配上的不公平,在客观上助长了危害不小的“商标抢注”现象。商标制度的实践证明单纯的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均具有各自不可回避的弊端,效率优先的

5、价值取向导致“注册原则”成为现代商标制度的必然选择。当前,商标注册原则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制度,它不但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也为国际及地区性的商标保护条约所采纳。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使用商标和受法律保护,当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后,便享有商标专用权,同时商标注册人就要承担注册商标必须使用,不得长期搁置不用的义务。对大多数注册人而言,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用,通过使用注册商标达到将自己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从而逐步地建立起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信誉。但实践中也有一些注册人,其大量的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

6、是将商标囤积,使一些商标长期处于搁置不用的状态。也有些注册人,开始注册商标是为了使用,后来因各种原因忽视了对商标的使用管理,也会造成商标的闲置。从商标本身的功能和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如果任由这种状态长期存在下去,一方面影响商标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注册人对商标资源的随意占用,从而影响其他企业的正常注册和使用。商标是依附于商品的标识,其根本作用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商标的价值只有通过使用才可以体现并得以增殖,如果仅仅注册商标,而不将该注册商标投入商业使用或根本不打算投入商业使用,这不仅实现不了商标的价值,而且由于诸如此

7、类的“垃圾”商标的大量存在,客观上加重了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检索和管理的负担。注册原则显然弱化了对商标的使用要求,为了克服注册原则的不利影响,大多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的商标立法都规定了注册后的“使用义务”,注册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在该国使用其商标,如果注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使用商标,商标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英国商标法》和《日本商标法》都有类似规定。从总体上看,这一规定符合商标立法的潮流,在一定层面上具有其合理性。二、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之异议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保护商标权的精髓在于保护商标的合法使用,我国和世界大

8、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不管是旧的商标法,还是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一直保留着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规定。但仔细推敲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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