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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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无线电管

2、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第二章辐射污染防治第六条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伴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伴有辐射项目和退役核设施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核设施项目;(二)总功率

3、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

4、项目;(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九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伴有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伴有辐射项目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第十一条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

5、贸、建设、公安、卫生、工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三条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强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类型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标准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报之日起30

6、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第十四条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汇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单位代为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必须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报告。第十五条伴有辐射项目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其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核设施运营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泄漏、失控或者丢失。放射源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不得擅自转让、转移。第十六条进口核材料或者进口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以及含有天然放射性

7、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第十七条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天然石材生产制作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销售和使用。第三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十八条下列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必须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应当凭贮存证明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许可证手续:(一)废放射源;(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四)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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