脆弱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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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脆弱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客观实在性的法理解读[内容提要]本文以实证为基本手法,从本体论的意义对人权之精神利益、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的涵义及三概念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进行了阐释,得出精神利益、精神痛苦、精神损害的客观实在性、并从精神权益与其他法定权益比较的角度,得出精神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的观点,以及该权益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提出国家法律规制应正视精神利益的客观性及金钱评价标准应然性的社会实际,大胆改进现在立法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对法制的需求。[关键词]:精神利益

2、、脆弱性、精神痛苦、精神损害、客观实在性、规制粗放、救济必要性一、导言二十世纪初,“利益法学”的代表菲利普·黑克提出,“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为保护特定的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1]“精神”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都被严重忽略。那么,国家牺牲这种人权,是要保护何种比这种利益还重要的利益呢?笔者之所以提起这一话题,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我国目前关于精神利益保护的规制仍粗放和遗漏甚多;[2]第二,我国社会对精神利益的损害现象仍屡见不鲜;第三,就精神利益与损害的理论界定上还

3、存在以实证角度进行本体论意义上的讨论尚不通透的缺失;第四,“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构想的基石”[3]。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尤其需要对作为人权重要内容的精神利益加以有效保护与调整。于是,笔者拟从精神利益与损害的客观实在性提出见解。二、精神问题“三概念”就寓意讲,“精神”一词是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自我感觉的心理状态。包括情绪、意志、良心等。此外还应包括精力、活力、神采神韵等关于体现人之风貌的主现状态。[4]从这一定义出发,我们对“精神”可以作这样的阐释:对于人而言,思

4、维的高级性,复杂性决定了人与其他动物的区别,决定人的社会性,唯其社会性,决定了人际之间具有复杂的情感感受,这种感受在人的生理心理的反应上,表现为喜怒哀乐,这种喜怒哀乐构成人的精神世界,在这个世界中衍生出广泛的精神利益,包括人身权与人格权的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等对于权利主体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权益。在“每个领域侵犯人权情况的不断发生以及人权内容不断扩展,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要使人权有所保障”的情况下,“必须从各个领域作制度化的规定。而这种制度化,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得以实现。”[5]而要在这领域做

5、到科学立法,以有效保护精神利益关系,首先必须弄清精神利益问题中的三个概念:精神利益、精神利益状态——喜怒哀乐,(主要阐释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一)精神利益就概念等级而言,精神利益是法定意义上的权利内容与权利形式,究其根源,是社会主体的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与人格权的总和在权利主体主观状态上的反映。这种权利来源是广泛的,“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试想,如果一个人的生命不存在了,何谈什么经济、政治、文化权利?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

6、,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6](二)精神利益状态——喜怒哀乐如果谈精神利益是人权在法律关系中的静态表现,那么,精神状态则是人权在法律关系中的动态表现,其全部表现形式为人在精神状态上的喜怒哀乐。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人之喜乐是勿须法律调整的,只有当人的精神利益被破坏,使之精神状态处在痛苦之中,法律手段才有可能与之发生联系。“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7]对过

7、去关于精神痛苦的表述有两大缺陷,一是受损权益的界定上有偏狭,笔者认为,不仅人格权受到侵害会导致受损主体精神痛苦,人身权、物权、债权(违约行为)受损同样能导致受损主体的精神痛苦;二是精神痛苦的来源上认识不周全。精神痛苦不仅有外源性原因,也有内源性原因。同样的事物,在不同人心中反应会有天渊之别。《楚辞章句卷七》之《渔父》中记载了屈原与渔夫面对楚怀王的统治的不同精神反映,屈原欲愤而投江,渔父则是水清濯缨,水浊濯足。[8]这种内源性精神反映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三)精神损害相对于精神痛苦而言,精神损害应该

8、是精神痛苦的子概念。过去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对精神损害的概念表述也是林林种种。“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精神活动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9]“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10]“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与心理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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