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承租人对承运人有签发提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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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谈承租人对承运人有签发提单的义务-->谈谈承租人对承运人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海商法论文资料库Abstract:entsandtheapplicablelastobesolved.Thispaperreferstorelevantinternationalconventions,mercialandshippingpractice,legislationofmajorshippingandtradenations,andalsobinedeLasintheframeofChineselawinordertofindtheshortagesinthefieldandtoputfo

2、rthcorrespondingsuggestionsforsolution.Keywords:Waterwaytransportation;Arbitrationclause;Discussion;VoyageCP;Billoflading(B/L);B/Lholder;Applicablelaw摘 要: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随着提单的转让,在承运人和非租约当事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效力问题,在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仍比较混乱。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理论基础、形式要求、准据法等等都是要解决的相关问题。代写论文现参考国际公约和商业、航运惯例,并借鉴主要贸易、航运国

3、家的立法,结合《海商法》和《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分析相关的问题,以找出我国立法司法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关键词:水路运输;仲裁条款;探讨;海商法;航次租船合同;提单;提单持有人;准据法航次租船合同中常常订入仲裁条款。在货物由出租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承运人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此类提单往往有并入条款,使租约条款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这种并入条款能否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当提单转移到非承租人手中后,提单持有人是否受到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能够并入,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如何?这些都是需要对《海商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同时参

4、照国际条约、惯例、国外立法司法等加以探讨的问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被提单的并入条款并入提单方面,主要涉及下列问题:1.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仲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2种,但是大多数国家在仲裁法中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我国亦作书面形式要求,具体规定在《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一“书面”要求应该如何解释,是否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能否包括仲裁条款的书面证明?具体到我们探讨的问题,亦即并入仲裁条款的提单是否符合仲裁协议对于书面的形式要求?这个问题,《海商法》和《仲裁法》都没有明确,

5、需要在对定义的解释中加以讨论。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解释,在国际上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泛的发展过程:1958年的《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根据此条文,《纽约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包括2类:一是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二是当事人虽未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根据上述定义,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不是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且由于提单也非往来函电,也不符合第2种“书面”要求,所以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不能包括在上述书面仲裁协议之中。《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6、)第7条第2款拓展了书面性的范围。该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因为提单通常是承运人单方发出,它只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所以提单并不满足《示范法》的要求。规定的最宽泛的是《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第22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书面之证明同意将本公约下有关货物运输所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而汉堡规则并未解释“书面之证明”,只要求当事人有仲裁合意即可,且不要求须经双方签署。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应能符合要求。各国立法和

7、司法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也日益拓展。最具代表性的即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该法的第5条对书面仲裁协议作了极为宽泛的界定,其中第(3)项:有书面证明的协议;第(4)项:当事人以非书面方式约定援引某条款,只要该条款是书面的。可见,提单中并入的仲裁条款也构成了书面形式。该定义得到了1996年香港仲裁法修订案和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仿效。综上,仲裁协议书面性的定义和解释宜宽不宜严,方能符合国际航运业的惯例要求。我国《仲裁法》第16条,司法实践中应理解为包括以书面形式(如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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