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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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目录内容提要与关键词........................................................................(1)一、问题的提出........................................................................(1)二、对问题的初步分析...............................................................(2)三、对问题的历史考察..............

2、.................................................(3)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4)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9)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10)七、结语..............

3、...................................................................(11)的证明要求找到答案。(一)诉讼证明的历史变迁从历史发展来看,人们对诉讼证明的认识大致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等不同阶段。神示证据制度,是盛行于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国家的诉讼证明制度。司法决斗被认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主要证明方法之一。与之相应的诉讼模式被称为弹劾式诉讼。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明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

4、,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败诉一方也就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但其

5、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为克服这中弊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运而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其取舍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真实”,而诉讼证明的目标,应当是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二)对历史变迁的分析回顾历史,我们发现有以下特点:(1)无论是哪一种证明,都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2)无论是哪一种证明,其目的都在于发现真实,只不过由于

6、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不同而对真实标准的设置不同。(3)人类在诉讼中对证明要求的设置是不断进步的,后一种总是可以克服前一种的缺点。这使得人类对案件事实真实的证明程度在不断提高。因此,我们所要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一定要比自由心证所证实的真实程度高才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从这一点上说我们过去所确立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从理论上看确是一种进步,因为自由心证毕竟还是“主观真实”。但这是否可以实现?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要想知道“客观真实”的要求是否可以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本体的考察。(一)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证明作为现代人类社会的普遍性活动,涉及多个领域,

7、民事诉讼证明仅为其中的一小部分。以证明对象为划分标准,人类的证明活动起码可以分为两类:以自然界为对象的自然证明和以社会为对象的社会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可以划归到社会证明活动中。它与一般的社会证明及自然证明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共性如均为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等,受篇幅影响,这里不再论述。个性主要表现在:其一,从性质上看,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或曰“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其最大特点为不可重复性,不像自然证明可以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因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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