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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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为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

2、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第三条  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

3、风险。第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第二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二)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三)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

4、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第三章

5、  审慎调查第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应当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第九条  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

6、要依据。第十一条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第四章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第十二条  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服务方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第十三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一)低风险等级;(二)

7、中风险等级;(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第十七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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