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当前减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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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当前减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摘要】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制度。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减刑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减刑条件的立法,减刑程序的立法不明确,对减刑人减刑条件的把握不准,这都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本文就针对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方面存在的缺失及完善提出个人见解进行探讨。  【关键词】减刑制度;理论;实践  减刑是指

2、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简而言之,减刑就是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  1.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  1.1关于减刑条件的立法完善。  所谓减刑的条件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满是何种标准才能获得减刑的规定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3、新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8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可以看出,新刑法对于减刑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将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又叫相对减刑)和“应当减刑”(又叫绝对减刑)两种。对于相对减刑条件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更加明确具体;而对于绝对减刑,是新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即具体的和重大立功表观情形之一的,便应当减刑。这种“可以”和“应当”的区分,使减刑制度在逻辑上更为周严,也为狱政人员具体操作

4、和法官具体裁量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使犯罪分子在积极改造中,对于减刑后果的期望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利于其努力改造,重新做人。  1.2关于减刑程序的立法完善。  程序的公正决定着实体的公正。减荆制度作为――种重要的行刑制度,必须强调适用程序的规范性、合法性。1929年刑法对减刑的程序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参照《刑事诉诉法》、《监狱法》以及其他法规,条例中关规定进行操作,没有具体的标准。如对于无期徒刑犯的减刑,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和判处

5、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拘役犯(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管制犯的减刑,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当地同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仅对于减刑案件在审级上规定不明,在审理方式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由此产生了一些司法腐败观象。  新刑法在总结减刑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了适用减刑的程序。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8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

6、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这一规定明确了三方面,首先必须具体执行刑罚的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其次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审级,必须保证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基层法院无权受理减刑案件;再次,审理减刑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不得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这一规定,有利于减少减刑的随意性,确保证减刑的严肃性,对确保司法行为的公正合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正义性,实观减刑的立法目的,都有重要的理论和事实意义。  2.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2.1减刑条件的把握问题。  在刑羁

7、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观或者立功表现,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性要件,是评价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的核心要件。一般说来,罪犯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是统一的,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在司法践中也确有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而无立功表观的情形,也有立功表现而无突出的悔改表现的情形存在。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是否有立功表观都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在经过一般时间自改造之后,是否减少甚至消除的重要标志。犯罪分子只要具备其中一项,经查证属实,便可以依法定程序减刑。  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

8、7年11月18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8(以下简称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是指犯罪分子需同时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即可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适当减刑。《关于减刑假释的决定》第13条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恶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此外,对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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