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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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温华萍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而事实的认定则又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法条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举证责任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谈点浅显的看法。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

2、  民事举证责任被学者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椎,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一者,民事诉讼是以依据法律解决纷争为基本使命,其基本方面即是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适用法律。二者,民事诉讼系私人之纷争,秉承平等原则和辨论原则,诉讼上“其有待证证明之事实,以当事人声明证据为原则”。可见,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长期以来,举证责任在我国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之所以这样,与学者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内涵的理解上存在巨大分歧是分不开的。对民事举证责

3、任的内涵,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1、行为责任说。即从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用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两方面行为来说明举证责任,以行为的内容不同,具体又可分为提证责任说和证明责任说。提证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说,侧重从证明的角度来说明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2、结果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

4、的后果)。”3、双层含义说。又称为提证责任与结果责任统一说,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内容,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的内容。  笔者以为,举证责任,具体应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第一,从行为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从结果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作了相应规定。据此,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

5、的举证责任的有机统一,即当事人不但应对自己的主张或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而且还要以所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从行为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是一种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表现为,第一是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因此,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因此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这种动态在庭审中因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而在同一方当事人身

6、上表现为多次的重复。第三,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总之,从行为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其次,从结果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又是一种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亦即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对任何一件诉讼案件,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者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众所

7、周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的职责,依通常的规则,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并最后作出裁判。事实的认定是法院通过相关证据的判断来实现的,那么,这些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应由哪方提供并加以证明以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主张存在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哪一方承担不利的结果?这是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种确定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过程,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1、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该学说又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

8、实说。消极事实说,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就其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必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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