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班延误乘客宾馆猝死保险公司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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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班延误乘客宾馆猝死,保险公司赔不赔2011年04月11日13:15 来源: 中国保险报举案说法2011年1月底,在法庭的调解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万元。至此,全国首例航空旅客在宾馆待机死亡,家属主张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索赔案审结。□王卫国 宋广军 李瑜航班延误引出乘客猝死2009年7月31日,江苏省如皋市的陈虹(化名)在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两张8月2日晚飞往北京的机票,准备与儿子一起看望在北京工作的丈夫。购票同时,陈虹花20元钱为自己购买了1份意外伤害保险。2009年8月2日17时,陈虹与15岁的儿子赶到南通市兴东机场,通过安检后等待登机。按照航班时间,母子俩乘坐的

2、飞机应在18时10分起飞,但机场方面通知,由于天气原因航班推迟。2009年8月3日凌晨1时,机场方面将等了7、8个小时的陈虹母子及其他乘客安排到附近的酒店休息待机。2009年8月3日晨,陈虹的儿子发现陈虹已经死亡。事后,陈虹的丈夫、父母和恒安标准人寿保险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经南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虹为意外死亡。陈虹的丈夫认为,根据保单约定,陈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保险时间为8月2日零时到8月8日,妻子的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约定,支付理赔金额40万元。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认为,陈虹购买意外伤害保

3、险的理赔范围是从乘客通过安检直到飞机降落走出飞机舱门。陈虹的死亡地点是在机场外的宾馆,不应获得理赔。陈虹的丈夫、儿子和父母将保险公司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索赔保险金额40万元。双方观点针锋相对1.保险合同是否生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保险条款第2项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止”。依据该条款,陈虹在安检、登机、飞机滑行、飞行、着陆、走出舱门,这一连续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情形。陈虹是离开机场后在宾馆住宿时死亡,死亡时间及空间均非合同

4、约定情形。此外,保险合同第3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机场之外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陈虹走出机场,当天的安检已经自动失效,保险效力也不复存在,只有当她再次进入安检程序时,保险效力才会再次启动。原告表示:当日,陈虹已经通过机场安检,如再次进入机场需要重新安检,仅是机场的相关制度规定,与保险公司无关;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保险空间”的规定;陈虹不是由于自己过错擅自离开机场,而是应民航方面要求,并听从安排住进宾馆;死者购买的保险合同期限是7天,而不是被告认为的空中飞行时间,合同之所以如此约定,表明保险公司已预估到航班延误的情形。《合同法》规定,合同

5、的解除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根本没有达成诸如解除、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任何书面意见。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第3项免责条款,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没有法律效力。2.死亡原因之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安局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单中的意外伤害赔偿特征。保险公司抗辩,意外伤害强调的是被保险人遭受外来意外伤害,陈虹并未遭受这种侵害。公安机关得出意外死亡结论是警方根据“死者全身无机械性暴力打击损伤”的表象作出,鉴于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陈虹的真正死因尚不明确,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

6、家属承担。原告表示,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时,并未就什么是意外伤害进行解释,对投保人而言,意外伤害是指旅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被保险人自身或故意造成的伤残、死亡,陈虹的死亡属于这一范畴。事发后,家属方面曾与保险公司沟通,当时,对方并未就尸检结论提出异议,也未就是否进行尸体解剖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提出明确意见。意外死亡不等于意外伤害死亡法理上讲不应赔付深度解析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思维惯性,导致被保险人受到过度的倾斜保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

7、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四个特征,即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非疾病。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而且,保险条款往往强调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对什么是“意外伤害”进行明确定义,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被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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