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取得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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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取得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六种形式及税务处理 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拍挂,是土地市场建设的基本要求。一些政府出于招商引资、建设回迁房、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对企业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一定比例或额度的返还。由于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约定返还的条件和形式不同,对企业取得的返还款是认定为财政性资金,还是认定为经营性收入,其税务处理也不尽相同。税务机关对返还收入的涉税认定,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要依据是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进行判定。今年以来,相关稽查案例不断出现,返还款用途不同,稽查处理差异迥异。 下面结合

2、实例就企业取得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形式,以及相关的税务处理进行分析,以期企业可以认清纳税事项、规避涉税风险。方式情形第一种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购买安置回迁房第二种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拆迁(代理拆迁、拆迁补偿)第三种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开发项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第四种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第五种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其它关联企业或个人第六种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未约定任何事项,只是奖励或补助第一、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购买安置回迁房

3、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购入土地100亩,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价格为10,000万元,企业已缴纳10,000万元。协议约定,在土地出让金入库后以财政支持的方式给予乙方补助3,000万元,用于该项目10,000平回迁房建设,回迁房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动迁户。     一、相关税务处理: (一)营业税: 本案例实际上是政府主导拆迁,由政府出资购买回迁房,用于安置动迁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讲,属于销售回迁房行为。鉴于拆迁房屋行为的特殊性,在返还款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上,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1、返还款相当于回迁房营业税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

4、的部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如果返还款3,000万元相当于回迁房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取得售房3,000收入万计算缴纳营业税。 2、返还款大于回迁房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

5、入的部分。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如果约定返还款大于回迁房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则取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应作为销售回迁房收入,征收营业税。大于回迁房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的部分,如用于其它事项,可以按实际情况,进行营业税判定。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如果没有约定返还款大于回迁房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的部分的特定用途,应视同购买回迁房的价款或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 3、返还款小于回迁房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的部分。开发商取得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小于回迁房组成计税价格确认收入,则取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应作为销售回迁房收入,征收营业税。返还款与计税价格确认收入的差

6、额部分,属于营业税条例细则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应视同销售,征收营业税。(二)企业所得税本业务属于政府主导的拆迁安置工作,由政府部门将土地出让金部分返还予开发企业,该款项是开发企业销售回迁房取得的收入,应当并入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

7、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11]70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此进一步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此例业务属于政府采购行为,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所对应

8、的财政性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的土地款返还实为一种补贴收入,按照上述政策规定一般不属于不征税的财政性资金,应当作为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土地增值税 1、返还款相当于回迁房土地增值税确认收入的部分。根据国税发[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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