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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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并由国家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4月22日对外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2、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3、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

4、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

5、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

6、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7、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

8、筑上刻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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