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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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第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

2、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

3、、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4、政府办公厅(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

5、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6、,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一)委托期限届满的;(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四)应

7、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

8、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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