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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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再思考[目录]摘要…………1关键词………1题目…………2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根据…2二、“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司法原则,又是立法原则4三、“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再思考…………………5(四)坚持“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的维护,实际上也是对法律本身的权威性的维护,因为判决以法律为根据,判决是法律的阐明,判决应当具有效力。所以,对于法院做出的有效判决,应当依法执行。在法院做出有效判决后,不管是在判决执行完毕后还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同一犯罪再度判处刑罚,就意味着对前一判决的漠视,

2、前一判决没有既判力,没有既判力则没有权威性。二、“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肯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合理性之后,还需要明确该原则是仅属司法原则、还是既属司法原则又属立法原则?如果仅属司法原则,则意味着并不约束立法者。那么,该原则是否约束立法者呢?立法者可否任意对同一犯罪规定双重处罚呢?笔者认为,立法者无论如何不能将单纯一罪规定成数罪,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导致了对同一犯罪实行双重处罚。但是,对于一些事实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行为,立法者出于罪刑均衡、避免诉讼程序复杂等方面的考虑,既可能将其规定为数罪,也可能将其规定为一罪(作为一罪论

3、处时通常提高法定刑或者规定从重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规定为数罪时就是双重处罚,因为事实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行为原本就是二罪,不存在双重处罚的危险。例如,走私犯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完全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立法者当然可以规定其为数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也完全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只规定为一罪,并提高了法定刑。这两种规定都是为了使法定刑与犯罪相适应,不能认为前一种规定属于双重处罚。⑴所以,应当肯定“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三、“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再思考(一)“一事不再罚

4、”原则中的“一事”,是指一个而且是完全相同的一个犯罪事实,而不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⑵即首先必须是一个犯罪,其次必须是同一个犯罪。区分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一般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就区分单纯一罪与实质的数罪而言,犯罪构成标准说是可取的,因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它本身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程度,故坚持犯罪构成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就是从法律特征与实质特征的统一上区分一罪与数罪。但是,这一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在任何情况下都予以适用。突出地表现在,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有些行为成立数罪,但刑法却规定为一罪或事实上只以一罪论处。例如,

5、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后杀害被绑架人的,符合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刑法规定仅以绑架罪论处(参见刑法第239条)。再如,行为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又予以毁坏的,分别符合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但司法实践上对这种行为仅以盗窃罪论处。因此,区分一罪与数罪时,虽然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同时也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参照合理的司法实践经验。具体地说,在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为基础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对几次相同的犯罪行为能否进行一次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应以一罪论处。如对几次走私相同物品的犯罪,几次实施的

6、相同财产犯罪等,可以进行一次评价,即累计犯罪数额作为一罪论处。如果对几次犯罪行为不能进行一次评价,则不能一罪论处。如一次盗窃罪与一次诈骗罪,不能累计其犯罪数额作一罪处理。第二,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应以一罪论处。如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存在盗窃与信用卡诈骗两个犯罪行为,但对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在对信用卡诈骗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论处即可(参见刑法第196条第3款)。如果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不能包含对另一犯罪的法律评价,则不能以一罪论处。例如,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

7、,然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仅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就不能包含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评价,故应以数罪论处。第三,是否只对一个法益造成侵害?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前述盗窃财物后又毁坏的行为,由于实质上仅侵害了一个财产权,故以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侵害了几个法益,则要考虑行为的其他因素,评价为数罪的可能性较大。第四,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与连续性?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可能成立数罪。由此看来,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既具有综合性,也具有特殊性。②明确了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就大体上明确了什么是

8、“一个犯罪”,进而也可以明确什么是“同一个犯罪”。“一事不再罚”原则,禁止对同一犯罪实行双重刑罚处罚,即两次以上刑罚处罚的事实根据,应是两个以上的不同的犯罪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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