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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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窝藏、包庇罪疑难问题研宄、现行刑法对窝藏、包庇罪介绍现行刑法第310条对窝藏、包庇罪规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査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司法活动,国内外立法和刑法理论认为毡庇犯罪是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之一。窝藏、庇罪侵犯的可以是公

2、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可以是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还可以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男外,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窝藏、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也是窝藏、包庇罪与其他妨害司法罪在犯罪直接客体方面的区别。、窝藏、包庇罪的罪名的确定、概念与性质(一)窝藏、包庇罪罪名的确定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艽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苏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该条将窝藏、包庇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致使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

3、部门对窝藏、包庇行为究竟应定一罪还是两罪发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分别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应分别成立窝藏罪和庇罪,行为人同时实施窝藏、庇行为的,仍只成立窝藏、包庇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选择性罪名,可以分为窝藏罪和包庇罪。”又如“本条规定的是窝藏罪和包庇罪的选择性罪名……”再如“笔者认为,窝藏、包庇罪是一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选择性罪名……”这种观点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罪名的意见》也均认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男一种观

4、点认为窝藏、包庇罪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这两种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例如“从管窝藏行为与包庇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及犯罪主观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像似,但在客观行为特征上,两者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因而将窝藏、庇行为以一罪看待,无疑抹杀了两者区别的界限,难以淮确地揭示W罪的本质特征,故在笔者看来,上述司法解释似有改进的必耍。”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虽然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两种行为,各自可以独立适用,但在同一案件中两者又可以有机联系在一起,这样的特点符合选择性罪名的特征。行为人只有窝藏行为的,就只定窝藏罪;行为人仅有庇行为的,则定庇罪;行为人同时具

5、有这两种行为的则定窝藏、庇罪。(二)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学界对窝藏、包庇罪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多数学者是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来界定的,如“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Jt•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窝藏、庇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定义有两个缺陷,一是在定义中未对“事前没有通谋”加以强调,不能把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事后对犯罪人予以窝藏、庇的共同犯罪行为区别开来。二是为未对“包庇”一词进行解

6、释。综上,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在事前未通谋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对其予以掩护的行为。(三)窝藏、包庇罪的性质窝藏、庇罪是行为犯、连累犯,只有从属性和独立性。1.从属性是指因为窝藏、包庇罪是连累犯,在一定程度上,其类型化和处罚,与其上游的犯罪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对本犯具有重要从属性和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的发生也就没有本罪成立的可能。具体而言之,窝藏、包庇罪的从属性是指,必须以被窝藏、包庇之人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所可能发动的人为前提,因而对被窝藏、包庇人的行为和地位兵有一定的从属性,如果被窝藏、庇人事实上永远不可能成为国家司法介入的对

7、象,那么即使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实际上也不可能构成犯罪。窝藏、包庇罪的从属性还表现在刑罚的从属性上,如我国古代对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犯罪人的处罚根据是被窝藏、包庇犯罪人的应处刑罚,即“减罪人罪一等”。1.独立性是指,木罪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独立的法定刑。另外,独立性还表现为诉讼程序上的独立,即并不耍求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最终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犯罪分子为前提,在程序上也不要求必须先行确定被窝藏、包庇荠是否构成犯罪,犯罪人不能以被包庇者的先诉作为抗辩的理由。三、窝藏、包庇罪存在的疑难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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