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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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自首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夏禹时期就有成文法加以规定,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自首制度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必须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然而自首的认定并非一蹴而就,从程序上看第一要有司法依据,第二要有证据认定的相关事实,第三要有严密的法律逻辑把上述二者相联系相比照才能得出结论与否为自首。就法律规范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但仅此18字是不足以让办案人员依托

2、其操作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4月作出法解(98)8号解释对自首具体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但实践中的问题是纷繁复杂的,并不一定会按照这些内容规定的例式出现一样的个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只有透过作为书面表象的法律看到法律背后的东西即立法者的意图,从意图上理解把握认定自首的要件,从而在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一个对自首的概念的体会,知其书面之形知其书内之意,这样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才能随机应变,不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意裁量。一、立法意图意图就是指行为的目的

3、,法的意图就是指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此处的法指的是法律规范,它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等。从现有关于自首内容的规范来看,只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两类。笔者认为,自首的立法意图即是自首制度所要发挥的作用。首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

4、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自首制度的确定虽目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但实际效果却起到降低司法成本作用。二、从立法意图角度谈一下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一)、自首的主体首先笔者认为自首主体有两种,一为自然人,二为单位。自然人能够作为自首主体,是毋用置疑,而单位作为自首主体,因为实践中较少出现,因而还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从常规来看只有有精神的生命体的人才能去自首,单位没有思想没有精神无法自首,即使有这种行为出现也只能是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认定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笔

5、者认为此观点有不妥之处,因为第一把自首主体的要求定在有精神、有生命上太过极端,单位虽然没有精神,没有生命,但不能说没有意志,单位有自己的机构,可形成自己的意志,只要肯定了单位意志的存在就具备了自首的可能,而不需要非有精神;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能作为犯罪主体,同时又规定了刑罚对象要罚当其罪,就说明一切刑罚对象包括单位也存在自首。只是在认定单位自首时重点放在鉴别作出自首行为的名义个体是谁,名义是单位就认定单位(如有盖有公章的投案材料)名义是责任人员就认定责任人员,若是能代表单位的责任人员

6、,(如法定代表人)那么二者均可认定。其次,笔者认为自首主体必须是有罪的主体,没有罪就失去了自首存在的基础,如正当防卫的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自首,都不认定为自首,但其中有一点要指出的是刑法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之中的“情节”应不包括自首情节,应仅指罪的本身。(二)、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概念的一部分。笔者在此从投案中的自动、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三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1、投案中的自动。自动从字面意义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

7、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现实。司法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的个体,被告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客观现实方面看此情况,自动投案并未完成,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这在那些个体刚离开居住地,犯罪地即被抓获的情况中表现最明显;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都算已经完成了思想上的自动。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首,可见对自动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即

8、主观上达到了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只是存在在实践中有无证据证明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然而自动的内容到底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是指个体主观心理对自己境遇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况:①人身未受强制的自动。它指个体自以为自己思考的当时应是安全的,对自己有利的,除非自己采取主动的投案行为才能使自己处于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例如,个体在已被公安人员包围的家中,但对已被包围却全然不知,自以为是安全的,这时从客观上讲,公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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