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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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讲招投标资格审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活动,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资格预审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第四条资格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资格预审过程和结果。第二章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第五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2、进行:(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三)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四)潜在投标人编制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五)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六)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第六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参照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第七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须知,包括项目概况、招标范围、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资格预审合格条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要求和提交方式、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等。(二)资格要求,包括对投标人的

3、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现场管理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等方面的要求。(三)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四)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等。第八条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与投标申请人相互串通。资格预审文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的条款:(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申请人,对投标申请人实行歧视待遇。(二)对投标申请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相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三)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规定不同的资格标准。(四)倾向某些特定投标申请人。(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九条资格预审文件中关于投标人数

4、量、投标人资质条件和项目经理资质条件等方面的规定应与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内容一致。第十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政府指定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其中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还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数量。第十一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载明的方法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二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及补充的,应当至少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

5、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资格预审文件收受人。该澄清、修改及补充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十三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投标申请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从停止发出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章资格预审申请第十四条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十五条投标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由两个以上的投标申请人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申请人的身份共同申请参加资格预审。以联合体身份参加资格预

6、审的投标申请人,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其他联合体名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第十六条以联合体形式参加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必须共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共同投标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指定联合体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资格预审、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第十七条投标申请人拟安排其直属子公司参与招标项目具体施工任务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

7、应明确具体承担施工任务的子公司名称及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并提供其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方面的资料。(二)具体承担施工任务的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另行申请该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第十八条凡投资参股招标项目、承担招标项目代建、项目管理工作、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在其参股、代建、管理或者服务的项目招标中提出资格预审申请。第十九条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标段同时招标,而且需要同时施工的,投标申请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载明拟投入不同标段所对应的人员、资金、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等生产资源。第二十条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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