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伊拉克战争的性质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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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对伊拉克战争的性质及其影响  美英联军对伊拉克发动的战争已持续有三周了,这场战争的合法性始终遭到了人们的普遍质疑,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欧盟国家一直表示反对动武,以及全球范围内爆发的反战声浪便是明证!  今天,我主要讲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想讲一讲这场战争的性质;  第二,我想讲一讲这场战争对以后国际社会所带来的影响。  首先,关于这场战争的性质。  我个人认为,美国对伊发动的战争,无论从目的上看,还是从程序上看,都是违反国际法的,是一场典型的“侵略战争”。  大家知道,这次美国对伊拉克动武与1991年的海湾战争有着本质的区别。  海湾战争的起因是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以美国为首的

2、多国部队是在得到联合国安理会明确授权,并在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下对伊动武的。当时,美国的目的十分清楚,就是“击溃伊拉克军队、解放科威特人民”。因此,海湾战争是一场正义的战争,无论是起因,还是过程,都是合法的。  而12年后的今天,美英联军对伊动武既缺乏合理的理由,又缺乏合法的条件,属于一场“非法战争”。  据我所知:美国对伊动武的原因大概有四个:  第一,美国认为,伊拉克与拉登“基地组织”有牵连,为了反恐的需要而对之动武。  的确,在“9.11”事件发生后,反恐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正义行为”。美国曾是恐怖主义活动的最大受害者,为反恐而采取武力行动应该是一种合理的理由。  不过到目前为

3、止,国际社会(包括美国在内)根本就拿不出伊拉克与“基地组织”有牵连的真凭实据。  第二,美国认为,伊拉克在生产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对美国的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对伊动武是为了解除这种威胁。  去年以来,对伊拉克是否在生产生化武器及核武器的问题,联合国“监核会”及国际原子能机构一直在对之进行“核查”。“核查”的结果是,仅查到了伊拉克的一些导弹射程“超标”,即伊拉克生产的“萨姆德”导弹射程超过联合国所限制的150公里的标准。根本未查到生化武器和核武器的影子。  大家知道,导弹只是一种运载工具,它本身不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只有当导弹与生化弹头或核弹头结合在一起,才构成所谓的“大规模杀伤性

4、武器”。因此,发现伊拉克有导弹或这些导弹射程超标,都不足以证明伊存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即便伊拉克真的在生产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国际社会还是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来进行“核查”和“确认”。根本用不着美国这么急急匆匆地使用武力来解决问题。  第三,美国对伊动武是要推翻“萨达姆政权”,以“民主制度”改造伊拉克社会,甚至在海湾地区普遍推行所谓的“民主制度”。  美国人声称,“民主国家间无战争”。换言之,凡美国认定为“非民主的国家”就应该对之施加战争,以战争促其“内变”。  但从国际法理论以及国际实践看,一国由什么人组成政府、该政府实行什么制度,均属一国的内政。如果某国试图将自己所奉行的制度强加

5、给他国,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干涉内政”。很明显,美国以改组伊政权为由而对伊动武,完全违背了“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非法行为。  今天,连美国对伊战争的同盟者——英国也认为,伊拉克政权应由伊人民来决定,而非由外国来决定。  第四,美国对伊动武是为了要控制中东石油。  伊拉克是中东地区的重要产油国之一。据说,控制了伊拉克的石油,等于控制了中东60%的石油资源。但是,伊拉克石油是伊拉克人民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  如为了控制别国的经济资源的目的而对他国动武,这不仅仅是“唯利是图”的问题,更是侵害了“各国对其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所享有的永久主权”。  另外,从程序上看,美国对伊动武

6、也是非法的。  从《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国际文件的精神看,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1)当某国的行为被断定为“危及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得到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对特定国家使用武力;  (2)一国在实际遭遇到外来武装进犯的情况下,进行单独或集体的武力自卫;  (3)殖民地人民在民族解放运动中使用武力。  很明显,这次美国动武不属于上述三种中的任何一种。  美国当局有一种论调,即认为伊拉克的行为对美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美国为了自身安全,对之采取的是“先发制人”的自卫。  所谓“先发制人”的自卫,也被称作“预防性自卫”。在理论上,的确有人在论证它的合理性。但我个人认为,实

7、施“预防性自卫”存在下列两个问题:  第一,毫无限制地允许实施“预防性自卫”,势必造成自卫权被滥用的恶果。因此,即便允许实施“预防性自卫”,也必须由一定中立的国际机构来断定实施自卫的时机和条件是否已满足,而不是由当事国自行断定。  第二,现行国际法并不支持实施这种“预防性自卫”。换言之,如真的要允许实施这种自卫,必须在法律上予以完善,比如通过制订条约来确定这种自卫方式,当然同时对实施这种自卫权规定一些限制性条件。  今天,美国搞“先发制人”的自卫,我认为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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