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呜:“加处罚款”不是法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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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争呜:“加处罚款”不是法定的义务发布时间:2006-04-1811:03:31拜读了张远提同志发表在广西法院X及法制快报上的《法院是否一并执行加处罚款?》、《不履行处罚决定 法院一并执行“加处罚款”》两篇文章和卢吉宁同志发表在广西法院X上《加处罚款法院应否准予执行?》的文章之后,本人对两位同行的观点不敢苟同。在此,笔者试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一些看法,以向同仁们请教。一、关于“加处罚款同样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的问题从目前大多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来说,“加处罚款”是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行政法上的义务人逾期不履

2、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一定比例的强制金,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行政义务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这说明“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在现实的行政实践当中,行政机关并不把“加处罚款”视为“行政处罚”,而是把它视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关于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采取的事后措施的规定,也是针对具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再从行政实践当中来考察,行政机关并没有把“加处罚款”这一项可救济的途径告知相对人

3、。假如说,“加处罚款”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那么,实际上就是把“加处罚款”等同于行政处罚。根据有义务就有救济的原则,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加处罚款”,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更何况,从行政法理上说,这样直接的“加处罚款”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加处罚款”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的话,行政机关本身就意味着违法,违法的行为,能受法律保护吗?故此,笔者以为,“加处罚款”一项,只是一种法律义务设制,(即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出现新的违法行为,就应当被处以承担新的

4、处罚的义务,这从字面上来理解是不难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而不是法定的义务,如将其上升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供执行的“处罚内容”,则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来予以实现。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加处罚款”也只能针对那些有履行行政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处罚人而言。二、关于“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书中明确了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内容。”的问题我们说,《申请执行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区别的。《申请执行书》是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非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所提交的书面表现形式。

5、而《行政处罚决定书》则是行政机关对认为具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表现形式。两者至少有两点不同:一是格式不同,二是特定对象不同。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书》中明确的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内容,并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内容。行政机关在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书时,将加处罚款列为向法院申请执行标的一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申请执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相对人需要履行的处罚义务,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合法合理的,应当裁定准予执行,并

6、及时交付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反之,则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也就不存在“加处罚款”可以一并执行之说。故此,笔者以为,“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书中明确了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内容。”并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内容,也不一定就是合法的可执行内容。三、关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或立法宗旨”的问题我们说,立法本意也好,立法宗旨也好,其实就是指立法的精神、原则和目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原则和目的,是很明确的,该条文是对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7、。该条文的三种强制措施是并列列举的,行政机关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强制措施,要么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依法执行;要么,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加处罚款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而不是人民法院直接采取的执行措施。行政机关在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前,仍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当行政机关选择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如果法院一并予以执行,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法院中立裁判。那种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做法,是与

8、我国以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民主法制相悖的。你可能会感兴趣:法院是否一并执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法院应否准予执行?一次性抚恤金不是遗产“猝死”,究竟是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免费(.mFFanwEN.):工作心得收集或原创而认为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不一并执行,是人为地增加行政执法成本和法院办案压力,那是对国民失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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