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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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

2、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

3、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

4、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

5、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

6、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

7、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8、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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