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的侦查权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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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治视野下的侦查权重构[摘要]:现代侦查权是一种法治化的权力。法治,以其强大的意识和制度力量,塑造了现代侦查权的面目。反思我国现行侦查制度,侦查法治化依然任重道远。本文中,作者以法治的视野,从弥散与整合、分权与制衡、规则与裁量、正当与有效等四个方面,阐述了我国侦查权的重构问题。  [主题词]:法治;侦查权;重构  现代侦查权是一种法治化的权力。法治,以其强大的意识力量和制度力量,塑造着现代侦查权的基本面目。反思我国现行侦查制度,侦查法治化的任务依然任重道远。当务之急,是根据法治的要求,全面重构侦查权。下面,笔者从弥散与整合、分权与制衡、规则与裁量、正当与有效等四个方面,讨论一下我国

2、侦查权的重构问题。  一、弥散与整合  侦查,系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权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行为。[1]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因而,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奉行国家追诉主义,将侦查权交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垄断,禁止私人以武力方式自行解决刑事案件。即便在具有“公众追诉”传统的英国,由于对私人刑事追诉的限制及例外不胜枚举。因而,在实务上,刑事案件之侦查亦多由警方所启动。[2]  在此方面,新中国曾有过惨痛的历史教训。自1957年“反右”后,特别在“文革”期间,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各地纷纷“砸

3、烂公检法”,并在“群众专政”、“群众办案”的名义下,滥施捕人、审讯、搜查、扣押、监禁之权,导致“冤假错案遍地,亿万人民深受其害”。灾难的症结之一,就是“惩罚的弥散性”[3].即包括侦查权在内的国家刑罚权弥散于社会组织及个人,出现了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针对这一弊端,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侦查权的专属性,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就使弥散于社会的侦查权得到整合与集中,开始步入职能化、专业化、法治化轨道。  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在计划经济

4、背景下,受“政企不分”影响,我国许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内部,设有自己的“公安处”、“公安科”,即所谓“企业办公安”现象。这些内设公安机构,在人、财、物方面均隶属于企事业单位,相当于内设的保卫机构,但却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拘留、预审权,负责查处内部发生的各种刑事案件。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侦查权仍旧弥散于社会的一种残余形态。这种局面,直到1995年之后才得到改变。1995年起,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9号)及《公安部印发〈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公通字〔1995〕5号),企事业单位内设公安机构开

5、始“从体制上进行改革,改变隶属关系,划归地方公安建制序列”,原有内设公安机构一律撤销,停止行使公安职权。这一改革措施,使我国侦查权进一步由弥散走向整合,在职能化、专业化、法治化的道路上再进了一步。  与此类似的,还有纪检、监察机关的反贪调查权问题。近年来,随着反腐斗争日益尖锐化,纪检、监察机关所行使的反贪调查权、“两指两规”权,日渐演变成一种法外的侦查权。这些权限,源于《行政监察法》及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之规定,属于行政性的调查权和党纪、政纪措施。但在实践中,出于反贪需要,纪检、监察部门却可以通过“两指两规”长期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并可以搜查其住宅,查封、冻结其

6、资产,调取其通信记录等。因而,在实质上已演变成一种侦查权。然而,按照法治原则和宪法要求,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对公民住宅的搜查,对公民财产的查封,对公民通信的检查等,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其他机关不得越权行使。这就使手段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产生了矛盾,从现实需要看,这些手段确实必要,但却为法治所不容。  解决之道,在于重构反腐侦查权,将反腐侦查纳入法治化轨道。已有许多专家提出建议,可考虑将反贪局从检察机关剥离,与纪检、监察部门合并,组建国家“廉政公署”,专司对各类官员腐败案件的侦查。[4]与之适应,还应尽快制定《反腐败法》,通过立法形式,明确授予廉政公署以足

7、够的侦查权限。如此,就可以解决上述反贪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并大大推进反腐法治化、侦查法治化进程。  在公安机关内部,近年来也出现了一种侦查权弥散的倾向,亦需进一步整合。根据1998年《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机关内部,除刑侦、经侦、缉毒等侦查专业部门外,另外一些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如治安、边防、消防、交通、出入境、网络监察等,也开始行使侦查职权。这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全警皆侦,不利于侦查专业化发展,并影响侦查办案质量;二是一些部门既有行政管理权,又有侦查权,极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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