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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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

2、第1... 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2004-4-914:30:00  【案情介绍】  中国甲公司(买方)与加拿大乙公司(卖方)于2001年3月5日签订了5万吨食糖销售合同,单价USD311/MTCIF中国广州,总额1555万美元。合同付款条件规定:1、自合同签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买方银行向卖方银行开出货物价值100%的不可撤销、可转让一次的即期信用证副本。2、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副本5个工作日内按总金额2%电汇到买方中国银行某保证金账户上。3、买方在收到卖方保证金后2个工作日内开出即期信用证正本。4、如果卖方在收到信用证7日内未能传真“装运单据”、“船名”、“

3、起运港”、“目的港”“数量”、“重量”等到买方,则卖方按货物总值2%赔偿给买方,同时L/C失效。  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中国甲公司即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开出了信用证副本,而加拿大乙公司却未能在5天内将2%保证金汇到中方银行。3月21日,加拿大乙公司称中国甲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副本的条件不能接受,要求按加拿大乙公司的“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但是,加拿大乙公司收到中国甲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副本后,并没有正式致函中国甲公

4、司具体指出该信用证副本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包括:  1、中国甲公司应按照加拿大乙公司提出的信用证样本重新开立信用证副本;  2、加拿大乙公司将保证金交给加拿大银行的信托户口,而非电汇到中国某银行账户上。  3双方按照加拿大乙公司草拟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另签协议,提高糖价,将每吨糖的价格由311美元提高到325美元。  中国甲公司不同意加拿大乙公司的要求,双方几次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加拿大乙公司遂不再履行合同。因此,中国甲公司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将此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中国甲公司认为其已根据合同开立了信用证副本

5、并为此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做开证保证金,而加拿大乙公司置签订的合同于不顾,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中国甲公司要求加拿大乙公司:  1、承担开证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  2、根据该合同第13条“付款条件”规定,按货物总值2%计算,赔偿中国甲公司31.1万美元。  3、仲裁费由加拿大乙公司承担。  【审理结果】  1、加拿大乙公司应向中国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1.1万美元;  2、驳回中国甲公司要求加拿大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  3、仲裁费由加拿大乙公司承担。  【评析】  1、信用证受益人不能在合同规定之外要求修改信用证  国际商会《跟单信

6、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条关于“信用证与合同”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本惯例的此条规定的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含义,是指信用证按照合同开立后,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信用证的当事人在处理单据与支付款项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而依据信用证条款行事。  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与买卖合同一致。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根据合同开立和接受信用证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中国甲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于2001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

7、章,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合同签订之后,中国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开证义务,加拿大乙公司应当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但加拿大乙公司不仅没有汇付保证金,而且提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不利于中国甲公司的不合理要求,这是故意的违约行为。加拿大乙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中国甲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能重复计算  关于卖方违约的赔偿责任,合同第13条“付款条件”已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在卖方(即加拿大乙公司)违约导致信用证失效的情况下,加拿大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的赔

8、偿责任。既然合同总金额为1555万美元,加拿大乙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中国甲公司支付赔偿金31.1万美元。  中国甲公司还要求加拿大乙公司承担为开立信用证而向银行汇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中国甲公司此笔损失,系其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比,该实际损失的数额并不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签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形下,一般应把开证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预期利润损失考虑进去,因此,在加拿大乙公司应向中国甲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中国甲公司提出的还应由加拿大乙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人民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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