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规制模式演变历程对我国的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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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反垄断法规制模式演变历程对我国的启示论文.freel案中,企业均因其庞大的市场占有率而受到了反垄断法的指控乃至制裁。此阶段中,结构主义的规制模式占主要地位。这一阶段给予美国的垄断格局以沉重打击,至80年代,市场主体均小心翼翼而不敢越雷池半步,有效的市场竞争已基本形成。3.上世纪80年代至今:走向行为主义规制模式学术理论上以芝加哥学派为代表,实践中以微软案件为代表,美国反垄断法逐步倾向于较为温和的行为主义规制模式,即企业规模的大小本身并不构成违法,法律更多地关注那些处于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并不是它们本身的垄断

2、性地位。这是基于垄断壁垒的瓦解和有效市场竞争已经形成的背景之下的一个必然选择,以降低法律的社会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二、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制模式分析我国虽然早在1980年10月就颁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提出了反垄断的要求,但反垄断法典一直未能制定,后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微弱的体现,如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

3、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等,主要针对的是市场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规制模式均归属于行为主义的范畴。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萌芽,对于转型期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与发展,这一系列法律法规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相应配套的执行和监督体系,其可操作性不强,因而所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并将于2008年8月

4、1日起施行。《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从法律条文本身我们不难看出,新制定的《反垄断法》在经历了漫长的争论之后,最终还是将注意力集中到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而且明确允许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产业集中,选择了行为主义的规制

5、模式。三、我国现阶段垄断问题与美国垄断之异同及启示从美国的发展历程来看,不同的规制模式,一直都服务于打击不同情况下的垄断现象。20世纪初期,托拉斯垄断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最初的行为主义模式无法突破已然的垄断壁垒,后选择结构主义打破壁垒,建立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之后,转向较温和的行为主义模式。现在以行为主义为主的规制模式,符合美国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但我国和美国的国情差异很大。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垄断为垄断大军之主力,同时市场垄断已经逐渐抬头。其中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最大,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部门纵向垄断,这是中央乃至地方政府

6、的经济主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准入、资源和市场份额等实施的纵向分割;二是地方横向垄断,其特点为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对本应当统一的市场进行的横向“势力范围”划分。虽然我国现阶段的垄断形式和美国上世纪初有很大不同,但垄断壁垒对市场竞争的限制程度和当时的美国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更与现今经过数十年结构主义反垄断法调整之后的美国市场竞争秩序并无可比性可言。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因而其应当由经济基础来决定;同时法律的对症下药,又反作用于经济并使其健康发展。我们认为,美国现阶段行为主义的规制模式适用于已经形成有效

7、竞争的西方国家,但并不符合中国国情。相比之下,行为主义规制模式更加适应我国目前的反垄断需求。法律应当与本土环境相结合,适应美国国情的行为主义模式并不完全符合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认为,在以后的反垄断法改革中,应当将结构主义的规制模式纳入法律体系中来。鉴于其严厉性,可先在法律责任中进行规定,对于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实施限制严重竞争行为时,予以拆分。而后通过市场结构的调整,并随着市场对于反垄断法律的适应,导入结构主义规制模式,从而瓦解多年以来形成的垄断壁垒,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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