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司法审查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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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与中国司法审查范围研究entinspection)以及原产地规则(rulesoforigin)以及与此相关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协议也都有专门规定。海关估价指对进口商品进行分类和估价,以便对其征收关税和收集有关统计资料。如果海关将货物归入关税较高的类别或对其估价过高,则海关程序就会变成非关税壁垒。[5]为此,GATT建立了海关估价的具体规则,即《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议》)。该协议第11条规定,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2、。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关于上诉决定的通知应送达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将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通知上诉人。该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以下几点:第一,成员方立法要就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在完税价格方面享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这是对立法提出的基本要求。第二,对于因完税价格方面出现的行政纠纷,既可以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一独立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必须确保司法救济是最终救济,不能以行政救济代替司法救

3、济。第三,对文书制作和送达提出的要求。装运前检验指与对将出口至用户成员领土的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融资条件,和/或海关归类进行核实有关的所有活动。为了防止出口商和/或进口商高报或低报进口货物的价值,进口国政府通常会雇佣装船前检验公司的服务。高报货价通常发生在进口国有外汇控制的情况下,是传统的转移资本的方式。低报货价是为了逃避关税,减轻纳税义务。《装运前检验协定》第4条规定了独立审查程序,“各成员应鼓励装运前检验实体和出口商共同解决双方的争端。但是,在依照第2条第21款的规定不满2个工作日,双方中每一方均可将争

4、端进行独立审查。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为此制定和保留下列程序……”依照该规定,装运前检验实体和出口商对于双方发生的争端,应该独立设置独立的机构和程序处理,其中各成员应采取其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争端得到迅速解决,包括专家组处理。该协定要求建立独立审查程序,独立机构审查。至于由司法的、仲裁的或是行政的,协定并没有明确要求。根据1994年GATT第10条(3)款b项规定,装运前检验作为与海关有关的行为应该接受司法审查。原产地规则是一项用来决定产品或生产者国籍的标准,是区别对待货源所必要的标准。根据《原产地规则协

5、定》第1条规定,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关于过渡期内的纪律,《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j)项规定,“它们所采取的有关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和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销该确定。”关于过渡后的纪律,《原产地规则协定》第3条(h)项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原产地规则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的程序予以解决。为了监督和控制各成员反倾销权力,WTO专门达成了《反倾销协议》,并且第一次把

6、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在协议中。该协议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院和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针对反倾销机关作出最终裁定或复审决定,可以提起司法审查。反补贴也是WTO关注的重点之一。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专门有司法审查条款。该协定第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院和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

7、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根据该协定的要求,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并且属于第21条范围内的征收反补贴税的行政复审行为均可进行司法审查。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其他专门协定,如《农产品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以及《保障措施协定》,没有司法审查的明确要求。(二)《服务贸易总协定》(G

8、ATS)《服务贸易总协定》是WTO的三大支柱之一。如果说货物贸易对一个国家影响可以通过关税方式予以限制,产生的纠纷主要是与海关有关的行政行为,那么服务贸易则不能通过关税予以约束,并且服务贸易涉及面广,因此可能产生行政纠纷也是多方面的。该协定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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