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公诉案件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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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7年2月2日  [2007]高检诉发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近期,我厅在对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全国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情况进行调研时发现,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行使撤回起诉权时存在很多问题,如:有的没有正确执行撤回起诉的法律规定,混淆了撤回起诉与追加起诉、变更起诉及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界限,甚至把本应由法院裁定中止或终止审理的案件也撤回起诉,使撤回起诉

2、偏离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有的执法观念存在偏差,因担心法院对案件作无罪判决而撤回起诉,没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的案件撤回起诉后,没有立即解除或者变更适用强制措施,甚至始终挂着,不及时依法处理,导致变相超期羁押;有的对撤回起诉法律意义认识不足,内部监督制约不够,撤诉随意性较大,诉了撤、撤了诉,甚至出现承办人不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就自行决定将案件撤回起诉的情况;撤回起诉的具体操作程序不完善,需要规范等。这些问题亟待加以解决,以促进公诉工作的健康发展。为了强化对撤回起诉工作的指导,提高公诉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我

3、厅研究起草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中参考。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高度重视撤回起诉工作,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依法行使撤诉权。对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公诉厅。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  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

4、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第三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第四条  对于

5、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五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如下情况的,不得撤回起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

6、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不同意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或者改变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四)公诉人符合回避条件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人的决定;(五)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六)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

7、诉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或者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死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第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并制作变更起诉书或追加起诉书。变更起诉书、追加起诉书文号分别编为:×检刑变诉(××××)×号、×检刑追诉(××××)×号。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

8、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第七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第八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拟撤回起诉的,应当由承办人制作撤回起诉报告,写明撤回起诉的理由以及处理意见,经公诉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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