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钓鱼岛争端的解决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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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日钓鱼岛争端的解决方式问题宋玉祥[1]内容摘要:在国际法上,国际争端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同样重要。从程序方面讲,武力解决方式与和平解决方式(包括政治方式与法律方式)是国际争端解决的两种基本方式。在中日钓鱼岛争端中,由于武力解决方式的使用受到了很大限制,和平解决方式便更趋重要。而对于中国来说,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政治解决方式是“相对可行而不可取”的,法律解决方式是“相对可取而不可行”的,如果在目前状况下强行解决钓鱼岛争端,其结果很可能是中日分割钓鱼岛列屿。本文拟从国际法角度对中日钓鱼岛争端的程序问题进行初步探析。关键词:钓鱼岛 争端解决方式 引言钓鱼

2、岛列屿自古以来,至少自明代以来即为中国先民所最早发现并加以先占,且根据“中国世界秩序”之“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领土观,当然为中国固有领土。但出于种种历史原因,它们被日本所窃据,且通过《马关条约》加以割占并强行占领至今,成为中日之间严重的领土纠纷;其中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国防因素以及由于近代日本侵华所导致的民族感情因素密切交织在一起,因而也成为目前世界上最为复杂、棘手的领土争端之一。从国际法角度讲,中日钓鱼岛争端主要涉及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问题。对于该列屿的归属问题,中日双方,包括各方的当局及学者,都各执—词,极力论证本国对于该列屿的主权。其中日方偏重于

3、从国际法角度加以佐证,而中方则多通过历史学者对历史事实与证据进行考证,且大多倚重于实体性历史权利之论证,对该争端之解决方式及其可行性进行深入研究者却甚为鲜见,而对于争端之解决来说,恰当的解决方式或程序与合理的依据同样重要——合理的主张并不必然具有可行性。因此,本文研究的落脚点既不在对该争端历史的研究,也不在于国际法上关于该争端的实体问题,而是在于探讨中日钓鱼岛争端的解决方式及其可行性问题,即程序问题。对于该问题,作者深入比较了国际争端的各种解决机制,包括武力解决方式和以外交方式与法律方式为代表的和平解决方式,并特别考量了中国台湾当局的参与这一特殊情势,

4、探寻了就中国而言最佳且可行的解决方式。就研究方法而言,比较研究的方法与联系的方法是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前者体现为对各种国际争端方式的比较研究,以及对就中国而言相对可取且可行的解决方式之探寻;后者集中体现于对中日钓鱼岛争端与东中国海大陆架争端的综合考量之中。本文的结论对于中国而言似乎是一种“悖论”,却取决于中日政治、经济关系的大局,而不仅是钓鱼岛争端本身——孤立的研究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很可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一、中日钓鱼岛争端解决方式的对比研究(一)武力解决方式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传统上可以划分为武力解决方式与和平解决方式。“传统国际法承认战争是国家

5、推行政策的工具,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诉诸战争权’是主权国家的合法权利。”[2]这种“诉诸战争权”是国家不证自明的天然权利,正如人权法上人之所以为人而所必须具备的基本人权。崇尚自然法的近代国际法之父——胡果·格老秀斯(HugoGrotius)甚至认为,“自然法原则中的任何内容都决不反对战争”,“如果发动战争的目的是为了保全我们的生命和身体完整,以及获得或拥有那些对生活来说是必要的和有用的东西的话,那么都是完全与那些自然法原则相一致的。”[3]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二战”后,国家的战争权逐渐受到了限制乃至禁止。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4]

6、首先对国家的战争权进行了限制,[5]《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6]现行的国际武力控制制度规定于《联合国宪章》中,该宪章第2条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这不但禁止了战争权,而且禁止了其他一切形式的武力使用,唯遗留了“自卫”与“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两项例外。[7]由于晚近国际法已经严格限制了国家武力的使用,中国在钓鱼岛争端中也不例外。如要使用武力解决该争端,则必

7、须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关于武力使用的上述两项例外之一。安理会难以为钓鱼岛争端之解决而授权中国使用武力或直接对日采取行动,因而中国是否有权使用武力以解决钓鱼岛争端取决于是否符合“自卫”的条件。笔者认为,中国在钓鱼岛列屿问题上仍然享有天然的自卫权。对于自卫权的行使,国际法院于1986年在“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判决中指出,“合法的自卫措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标准”,[8]即“必要性”和“相称性”是自卫权行使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前者是指自卫必须在遭受“武力攻击”时方可行使,它是自卫权启动的前提;后者是指在行使自卫权时的武力攻击应适

8、度,不应过度攻击,以恢复遭受武力攻击前的原状为宜,它是在自卫性攻击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则。由于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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