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快餐特许经营合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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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快餐特许经营合同仲裁案一、案情介绍申请人(加盟者W女士)与被申请人(某西式快餐特许经营公司)于2000年6月签署了为期12年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依照该合同,被申请人授予申请人为某某品牌加盟商,经营地点在北京市宣武区,名称为某某加盟店。合同同时约定:申请人须支付特许经营管理费,每月按500元定额计算,按季度交付。该合同还对经营场所、设备及半成品的供货方式、商品与服务管理、后续管理与支持、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做了较详细的约定。在合同甲方(指被申请人)的义务中规定了授予乙方(指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商号、标识、管理模式及商业

2、秘密;向乙方提供某某品牌体系的营业象征及营运手册;在合同乙方的义务中规定了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各种费用与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8000元人民币加盟费、技术培训费,并向被申请人订购了价值若干元的设备及物品。并在随后分两次订购了价值若干元的半成品及消耗品。申请人的加盟店经营8个月后关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被申请人不具备人事特许经营的条件,被申请人在签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和隐瞒了许多重大情况,被申请人没有能力进行有效的指导,也没有成熟的经营诀窍可以传授给申请人,致使申请人的快餐店经营情况很差,以致被迫关张。申请人因此承受了很大的损失,故此提请仲裁。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撤销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加盟费、设备款及货款合计若干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为:1、被申请人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和能力;2、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在业务经营及其他方面的指导;3、申请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4、被申请人有权终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申请人的加盟资格已被取消;5、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差是由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不退还任何费用;6、被申请人保留提出反请求的权利。二、仲裁庭意见(一)、关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运作模式,其

4、核心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商号使用权、经营诀窍等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许可给加盟者使用,并提供统一的必要指导、支持和后续服务保障,同时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原国内贸易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是目前国内特许经营领域唯一专门的规范文件。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人作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甲方即特许者应同时具

5、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够人事特许加盟经营活动,以上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均应视为不具有特许者的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向仲裁庭提交“某某”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有效证据,以及能够在中国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且“北京某某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称)成立于1999年11月23日,2000年7月18日更名为“北京某某快餐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6月8日被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其经营期限尚不足一年。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不具备以特许加盟合同中的特许者身份与申请人签约的资格,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8日所

6、签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应予撤销。(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互相返还财产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加盟费和培训费8000元,向被申请人订购了价值若干元的设备及物品返还给被申请人,考虑到设备及物品的折旧,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设备及物品款的60%,计若干元。申请人分两次向被申请人订购的价值若干元的半成品及消耗品由于申请人已将其全部用于经营

7、活动无法返还,故双方对此不予返还。(三)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其他部分申请人虽以加盟店名义开始经营,但绝大多数时间实际是自行独立经营,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其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仲裁费用9548元,仲裁庭认为由申请人承担318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365元是适当的。三、裁决基于上述案情与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一)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8日签订的《经营加盟合同》;(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费、培训费共计8000元;(三)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的设备及物品款的60%,

8、计若干元;(四)本案仲裁费用9548元(已由申请人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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