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该负何种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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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务所该负何种民事责任

2、第1 200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就验资单位如何承担虚假验资民事责任问题再次下发通知,即《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此前,高法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相继下发了一个复函(法函[1996]56号),两个司法解释(法释[1997]10号和法释[1998]13号),对各级法院正确理解和运用《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及时审理验资民事纠纷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些法院在审理验资案件时存在偏差。为纠正和防止部分法院对这些复函和司法解释

3、(以下统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运用,高法就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有关问题再次作出规定。从内容上看,《通知》不但是对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一次总结,而且,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进一步明确了态度。  关于高法以往相关司法解释评析  (一)关于法函[1996]56号。法函[1996]56号是高法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阳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四川省高级法院的复函。该复函中明确了两点内容,一是德阳所“应依其承诺”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依法承担责任。  从复函内容可以看

4、出,德阳所为东方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与一般的验资报告有明显不同。一般的验资报告中,仅是对资金情况进行证明,并没有关于“如有虚假……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赔偿责任”的承诺。而高法在复函中认定德阳所应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是“依其承诺”,而不是从一般验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考虑的。从民法理论上看,该承诺具有担保性质,也就是说,德阳所为东方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附带担保条款,就是这个担保条款,导致高法在认定其赔偿责任时,可以不需要考虑构成要件问题。因此,德阳所为东方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不能作为一般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判指导。  该复函中另外提到,即使会计师事务

5、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而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不过是对《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重申而已,并没有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究竟如何承担验资责任问题,所以,其对一般的验资民事责任案件审判工作没有多少实际指导和参考意义。  (二)关于法释[1997]10号批复。法释[1997]10号是高法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该批复内容有三点:一是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达到虚假证明金额

6、的,对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赔偿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虚假证明金额内,就其应承担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实际上,该批复精神主要有两点:一是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二是不管公司债权人有多少,也不管公司债权人要求受偿的数额有多大,会计师事务所只在虚假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法释[1998]13号批复。法释[1998]13号是高法专门就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向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内容分两点:一是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

7、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是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先由企业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批复精神有五点:一是批复中引用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实际上是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责任性质为过错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很明确过错为验资责任必备要件;二是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以前也就是《注册会计师法》实施以前出具虚假验资证明,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虚假验资行为已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四是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赔偿

8、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其责任顺序在企业之后;五是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而该证明金额一般被理解为不实部分或虚假证明金额。  关于高法《通知》内容的理解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高法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已有一些明确态度,具体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责任性质为过错赔偿责任;该责任种类为补充责任;该责任范围以虚假证明金额为限;该责任承担以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为前提;《注册会计师法》实施前的虚假验资行为也应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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