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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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科技创新,全力打造温州国际性轻工城,规范我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认定与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企业研发中心主要建在省市高新技术企业、三型企业和轻工百强企业,或我市其他区域支柱产业的重点骨干企业,是企业中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实体或机构。   第二条  组建企业研发中心,旨在强化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形成和逐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

2、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为加速企业和行业的科技进步提供技术支撑,整体提升区域支柱产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主要从事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开发,以及使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中间试验,以产品为龙头带动相关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的研究开发。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企业研发中心为企业当前产品开发和工艺改进提供服务,积极组织学习和引入成熟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   (三)推进产学研结合和科技合作交流。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国内外同行建立长期

3、、稳定的科技交流和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形成企业在技术和产品上的优势。   (四)引进、集聚和培养人才。创造较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吸收国内外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凝聚企业现有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作用,为企业培养和造就一大批科技人才,提高企业科技人员素质,使企业研发中心成为企业培养造就科技人才的基地。   (五)提供开发、应用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决策咨询服务。使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有较强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科技进步规划的制定,组织企业重大项目的评估和论证,提

4、出建议供企业决策层在重大问题决策时参考。   第四条  企业研发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   (二)企业领导重视科技创新工作,能为企业研发中心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外部环境,企业研发中心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企业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人的比例要达到3%以上(或企业年直接投人企业研发中心的研发经费超过100万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条件。   (四)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或企

5、业研发中心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多于10人),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科技带头人。   (五)申请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必须完成组建前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所规定的任务。承担并完成市级以上科技项目,成果水平不低于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实施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研究开发条件显著改善,科技人员的数量和素质有明显的增加和提高。   第五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与认定程序:   (一)申请组建企业研发中心的依托单位必须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并附上可行性报告、上季末资产负债表和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

6、部门初审同意,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温州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组建的企业研发中心按照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查、评估后,择优列人“温州市企业研发中心组建设项目计划”   (三)企业研发中心组建完成后或企业中己有符合认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中心,由企业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中请书》、并提交《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工作总结》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科技局申请认定。   第六条  批准组建和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根据其规模、水平、业绩分别给于10-30万元的科技经费补助。   (二)认定后授予“

7、温州市企收研究开发中心”称号,颁发证书。   (三)申报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给予优先支持,优先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的研发项日取得科技成果后,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四)根据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从事技术性业务取得的收人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企业研发中心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的现有基础和条件,鼓励吸引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研发中心。企业研发中心与依托单位、上级主

8、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列账。给企业研发中心的科技经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   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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